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除字第266號
聲 請 人 謝光耀
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附表所示股票無效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附表所示股票(下稱系爭股票)不慎遺
失,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,並公告於
本院對外網站,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,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
系爭股票,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。
二、按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,
聲請為除權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卷宗
相符,可信為真。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,並於
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,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
年9月12日屆滿,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
票。從而,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、第549條之1前段,判決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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