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
原 告 郭震宏
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
被 告 郭經國
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
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17,6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所有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、606地號土地
(下合稱系爭土地),於民國82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
限額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,然兩造現已無債權債務關
係,且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30年,權利存續期間業已
屆至,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
881條之15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予塗銷
系爭抵押權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郭復到,郭復到
邀同被告之父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,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新臺
幣(下同)1,000萬元,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
,2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,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
12年6月23日,惟郭復到未按時清償債務,台南市農會因而
查封郭松田之房屋及土地,郭松田賤賣其名下魚塭,於99年
間清償台南市農會全部欠款本息後,由台南市農會於99年4
月12日出具債權確定證明書,且讓與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
登記予郭松田之長子即被告及三子郭佟信,權利範圍各1/2
,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「本最高限額抵押權
已確定」。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,由被告繼承其
遺產,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。系爭抵押權原
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已變更為特定債權,依抵押權從屬性,系
爭抵押權併同特定債權讓與,被告當然承受系爭抵押權。原
告於109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,迄今未清償分文,
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借款債
權:
⒈郭復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(重測前為土城子段457地號、457
-1地號土地),於82年6月28日以設定為原因(原因發生日期
:82年6月23日),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,200
萬元抵押權、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(
即系爭抵押權)予權利人台南市農會,嗣台南市農會將系爭
抵押權讓與被告及郭佟信,於99年4月19日辦理抵押權人變
更登記,其後,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,被告為郭佟信
之繼承人,於101年2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,而為系爭
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,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、異動索引查
詢資料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
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
簿影本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5-16、71-77、87-98頁),足
認被告已因讓與及繼承而取得全部系爭抵押權。又系爭抵押
權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設定登記相關資料,因逾
15年保存年限已銷燬,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
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69026號函覆在卷(本院卷第33-37
頁),雖已無從調取,惟觀諸被告提出82年6月23日土地建
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,系爭土地之擔保權利總金
額為1,200萬元、權利人為台南市農會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
郭復到、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(
本院卷第57-58頁);以及86年6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「
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(詳如擔保物提供證、他項權利證明
書、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)向貴會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,
約定條件如左:一、借款期間:訂自民國86年6月27日日起
至民國90年6月27日止,到其即將借款如數清償。...。此致
台南市農會。借款人:郭復到。連帶保證人:郭松田。」(
本院卷第59頁),原告不爭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
放款借據之形式上真正(本院卷第104頁),由此可知,郭
復到邀同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1,000萬元
時,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市農會作為借
款之擔保,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借款人郭復到、
連帶保證人郭松田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本金1,000萬元之借款
債權。
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,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
日屆至而確定,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,且
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,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
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。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
債權確定後,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
,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
範圍內之特定債權,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,而無同法第88
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。因此,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
原債權確定後,若經讓與他人者,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
,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。易言之,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
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,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
之適用,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(最高法院103
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最高限額抵押
權確定後,即成為普通抵押權,其從屬性因而回復,其所擔
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
特定債權。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
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,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
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
「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」等語(本院卷第15-16頁),
核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收件字號34740土地
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「原因:抵押權讓與
。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」、「內容:1.
民國82年6月收件安南土字第011673號抵押權登記。2.移轉
前權利人台南市農會。移轉後權利人:郭佟信債權額比例1/
2、郭經國債權額比例1/2」等語(本院卷第63-64頁)相符
;且與被告提出99年4月12日台南市農會出具債權確定證明
書記載:「立證明書人台南市農會對於民國82年6月收件安
南土字第○一一六七三號抵押權設定,截至99年4月12日止,
債權總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整」
等語 (本院卷第61頁)相合,可知台南市農會於99年4月19日
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郭佟信及被告時,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
債權額已於99年4月12日確定,依上說明,系爭抵押權所擔
保具體特定1,036萬9,380元借款債權,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
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,被告因受讓及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抵
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,至為明確。
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
當之證明,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,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
,以盡其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,更是民事訴
訟法第277條基於「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,適當分配舉證責
任」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
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,被告
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,悉如前述,
足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,036萬9,380元借款債權有效
存在之事實,已提出適當之證明,堪可憑採,原告未更舉反
證以證明該借款債權有何債之消滅事由(如清償、免除、抵
銷等),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,自
無足取,據上足證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
擔保已特定借款債權,至堪認定。
㈡系爭借款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,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:
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
,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,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
,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,修正後民法
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
,該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
權,亦適用之。查,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於99年
4月12日確定為1,036萬9,380元,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、第1
28 條前段規定,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15年,迄1
14年4月12日始屆滿,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
完成,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,因時效期間
內不行使而消滅,系爭抵押權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
,自無可採。
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,訂立契約之目的,
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,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
債權,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,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
權,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,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(
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)。又依民法第881
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
,除本節另有規定外,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
。」,核其立法意旨為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
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,於此時點屆至時,最高限額抵押權
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。」所謂最
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,因當事人約定
而生者(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),該約定即係限定最高
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,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限,
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
續期間,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
保範圍者,具有相同之旨趣。查,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
期間為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,依前開說明,系爭抵
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2年6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,與
普通抵押權無異,非謂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,
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,應予塗銷云云,亦無可
取。
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,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,故如
主債權因清償、免除、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,則抵押權
自亦當然隨之消滅。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,則否。此乃基
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。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
消滅前,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(最高法
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系爭抵押權所
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,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
,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,原告依民法
第767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,即非有
理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
款債權,該借款債權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,系爭抵押權亦未
逾除斥期間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
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,6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依
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規定,應由敗訴之原告負
擔,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 告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.63 1分之1 備註: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、面積75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.10 1分之1 備註:重測前土城子段457-1地號、面積9055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: 收件年期、字號:101年安南土字第012680號 登記日期:101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:繼承 權利人:郭經國 債權額比例:全部,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: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,000,000元正 存續期間:自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: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(率):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(率):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: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:郭復到 權利標的: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:全部,1分之1 證明書字號:101安南所他字第000291號 設定義務人:郭復到 共同擔保地號:鹿北段605、606 其他登記事項: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