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958號
TNDV,113,訴,958,202411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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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958號
原 告 徐偉綾
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
羅暐智律師
湯巧綺律師
被 告 李思潔
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  
(一)原告與配偶丙○○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,婚後育有一女,
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○○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
名未成年子女,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,
原告方知悉丙○○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
行為之分際,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○○存在婚姻關係,仍與
丙○○於原告與丙○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,並產下
丙○○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,甚至經丙○○認領並從
丙○○姓氏,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○○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
建立家庭之和睦,造成原告與丙○○間之婚姻關係破裂、配
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,縱使被告丙○○共同扶養該
名未成年子女,甚至原告與丙○○已分居,均無礙被告已侵
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,並導致
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
(二)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義勤公司)之負責人為被告
並於108年6月設立,且丁○○丙○○之胞弟,丁○○丙○○
並非僱傭關係,而為合夥關係,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,包
含義勤公司、義倉工程有限公司、義恆工程有限公司、義
聖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義聖公司)、義勤工程有限公司
義晟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義晟公司),而之所以丙○○未擔
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,係因被告丙○○之家
關係密切,故以丙○○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
、義晟公司之負責人,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○○
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。
(三)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○○
丙○○之弟媳,被告並詢問丙○○是否已婚,乙○○亦如實向
被告表示丙○○有老婆,乙○○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○○之女朋
友,被告則僅反問:「他(即丙○○)不是家裡有老婆?」
即帶過話題,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○○已有配偶,卻仍與丙
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,甚至發生性
行為,而生下未成年子女,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○○
已有配偶之情事,顯屬無據。另證人戊○○丙○○於113年8
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、漏洞百出,不值得
採信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
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⒉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略以:
(一)丙○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:「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
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」,惟
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,
非約定由被告丙○○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,且被告
係主要照顧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,丙○○並無扶養、撫育
未成年子女之事實。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,
並於108年6月設立,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○○,任職期間
別擔任過業務人員、現場人員,並協助丁○○建設公司
款及前往工地現場,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,且因丁
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,人口大
量移入、房屋剛性需求大增、建商大量開發建案,義聖公
司獲得諸多工程,丁○○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,便
被告設立義勤公司、義晟公司,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
上之獲利,是義勤公司之設立,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
,均與丙○○無涉。
(二)又丙○○僅係受僱於丁○○,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,雖義
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,並於108年6月設立,惟被告與丙
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,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
間不能混為一談,被告丙○○隱瞞已婚身分,實不知悉原
告與丙○○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,欲
申報戶口時,丙○○方坦承已婚之身分,被告至此始得知原
告與丙○○存在婚姻關係、原告已與丙○○分居且已無實質婚
關係之事實,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○○婚姻關係存續
,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,加上原告與丙○○早已分居且已
無實質婚姻關係,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
,其情節亦非屬重大。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
,加上目前待業中,並於家中照顧小孩,收入不豐,原告
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,金額應屬過高,且原
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,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
證明。
(三)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,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
女,當時尚未認識丙○○,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
,亦不可能聽從丙○○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○○
遞送物品,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○○為有
配偶之人,加上證人乙○○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○○配偶
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○○詢問丙○○是否有配偶,而證人
乙○○回答有,可見證人乙○○之證述前後矛盾,不具憑信性
,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
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⒉
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(一)原告與丙○○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,迄今婚姻關係
存續中。
(二)楊○○(000年00月00日出生)為被告丙○○所生之子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  被告是否知悉丙○○為有配偶之人?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
撫金100萬元,是否過高?
五、法院之判斷
(一)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,有戶籍謄本(現戶全戶)1份附卷
可參(本院卷第21頁),堪認為真實
(二)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不
法侵害他人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
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前2項規定,於不
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
之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
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
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
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
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
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,足認基於身分
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,倘配偶之一方行
為不誠實,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,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
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,仍應負侵權
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
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
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○○為有配
偶之人,而被告仍與丙○○生下未成年子女,自侵害原告之
配偶權且情節重大,然為被告所否認,依上開說明,應由
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○○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○○生下未成
子女,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○○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
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。
(三)經查:
  ⒈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認識被告,有見過,本院卷
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,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
胎,當時楊○○剛出院,他沒有機車,媽媽也不讓他出門,
其就麻煩丙○○幫其買水、買吃的,丙○○就叫被告送水、濕
紙巾、面紙過來,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○○的女朋友?被
告表示「蛤,他有女朋友嗎?」,其說「沒有,我隨便
問」,被告表示「我只知道他有老婆,沒有聽說他有女朋
友」,之前就有聽他二弟丙○○在外面有女朋友,所以其
才會這樣問被告,其以為被告丙○○的女朋友,其是聽老
二(即丙○○二弟)說丙○○有帶被告媽媽看,時間點是10
6年或107年,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;109年7、8月
丙○○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,去年生完小孩
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,大家都知道丙○○被告同住,其
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,丙○○被告、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
按摩,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,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
被告好多次等語(本院卷第200至204頁),已明確證述被
告於證人乙○○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○○,並
於與證人乙○○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且
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○○為同住關係,並時常3人一
同出門,足證被告知悉丙○○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○○生下
未成年子女,且目前與丙○○如同一般家庭共同生活,本
院並審酌證人乙○○與兩造分別有姻親、事實上姻親關係
作證如偏頗原告,對證人乙○○楊○○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
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,故應認證人乙○○之證述基於前揭利
關係業經本院命具結,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,則依證
乙○○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,
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,應負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。
 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○○之LINE對話時間
係在本件訴訟期間,故證人乙○○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,
經查,證人乙○○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:「108年我3
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,那時候我
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
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○○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
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,那時候我
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」、「這些話我本來
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
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
楊○○還有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」
、「我見過他好幾次」、「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,覺得
也很對不起你」、「我真的有難處,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
」、「對你真的不好意思,哎」等語,有LINE對話截圖附
卷可參(本院卷第221頁),可知證人乙○○原先係顧及其
當時是拜託丙○○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○○為有
配偶之人,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,始未主
動向原告告知,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,基於不忍見原
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,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
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○○,亦得與證人乙○○
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○○為有
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,是自難因證人乙○○願意出面證述
原因之一為楊○○與其兄弟、證人戊○○有金錢糾紛而全盤
認其證述為不可採,故被告上開抗辯,並不可採。另被告
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;被告與丙
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
土地之共有人(權利範圍各2分之1),有台灣公司網頁
資料1份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87
、165、167頁),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
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○○在同一時間
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,被告在108年應
已與丙○○有密切之往來,亦核與證人乙○○所證述其108年3
月初於醫院安胎,因其請丙○○協助送日常用品,嗣由被告
送來,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○○為有配偶
之人等語互核相符,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
公司認識,顯與客觀事證不合,而不可採。而證人丙
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,有對被
告隱瞞有配偶一事,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(本院卷第
150頁),然證人丙○○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,且依證人乙
上開證述,證人丙○○現與被告同住,且時常看到被告
丙○○一同出門,可知證人丙○○上開證述,顯係刻意為對被
有利之證述,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,自難據此作對被告
有利之認定。
  ⒊基上,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○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與證人
丙○○發生性行為,並自證人丙○○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,依
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,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
,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,則原告主張被告
行為,已侵害其配偶權,且情節重大,應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賠償原告
財產上損害,當屬有據。
(四)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
當之數額。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
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
地位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、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
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經查,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
員、大學畢業、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,目前
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,業據兩造陳述在卷(本院卷第64
頁),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、財產
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35至44頁),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
,及被告與證人丙○○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
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,應屬適當,逾此數
額,則屬過高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
7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(本院卷
第47頁)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七、原告勝訴部分,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請為准、免為假執行
之宣告,於法核無不合,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。至
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
,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 官 丁婉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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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聖工程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