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671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甲男(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)
被 上 訴人
即 原 告 林麗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
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
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
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
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
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,9
20元,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,該裁
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於1
13年11月4日午後12時生效,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
情,有上開裁定、送達證書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、本院
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(見
本院卷第361頁、第373頁、第375頁至第379頁)。揆之上開
規定,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