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617號
原 告 洪百秀
被 告 洪榮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
,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,稱其財產均
置於被告處,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(下稱系爭本票)
予原告,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,各本票之借貸
緣由如下:
㈠35萬元本票: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,嗣說
已把黃金給被告,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。
㈡20萬元本票: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,申
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,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
牌號碼臺南市○○路00巷00弄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之應
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,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
原告辦理,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、16萬元,洪
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,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
。
㈢20萬元本票: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,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
投保於該工會,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,洪張金月
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、修繕房屋6萬元、裝設熱水器2萬元,
加上利息後,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。
㈣15萬元本票: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、國華人壽、國泰人
壽保險之保險費時,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,另有次洪張
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,洪張金月表
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,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。
㈤5萬元本票: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,洪張金月表示要
還原告5萬元,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。
㈥5萬元本票: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,
但被告沒有錢,又不好意思說不要,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
保險費,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,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
原告。
㈦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。
三、被告則以:
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,且
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。
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。99年時
被告在服役,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,洪張金月亦有
房租收入,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
。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、健保費之數額,被告亦有幫洪張金
月繳納,且此應屬孝親費。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,
原告繳保險費,是合理的。購買機車部分,洪張金月表示要
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,洪張金月過世後,留有一台價值6、7
萬元之電動機車,已過戶給原告。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,
即使不是扣繳,亦為洪張金月給付,與原告無關。原告所稱
上開二、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,並無證據可
證明。
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,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,原告精神上
有問題,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。兩
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,住在安養中心,費用均由被告負擔,
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
並非事實,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。
㈣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即稱消費借貸者,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,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,緣由如上開二、所述,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,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,要原 告向被告請求等語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 :
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、所述之數次借款、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、所述,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
產等節,既為被告所否認,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、所述之35萬元、20萬元、20萬元、15萬元、5萬元 、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、借款交付,及被告持有洪 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
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、收據,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、所述之35萬元、20萬元、20萬元、15萬元、5萬元 、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。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。
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: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,我認識原告母親,不太 認識被告,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,那天我去找 原告,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,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 好,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,如果過世了,叫原告拿本票去 找她弟弟,我聽原告、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 弟弟那邊,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,不知道幾張, 看到時已經開好,單純交給原告,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 萬元的本票,細節的部分,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,我就沒 有聽到,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 險箱裡等語(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),審酌證人莊胡 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 符,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,其對於洪張金 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,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 金月有上開二、所示之借貸關係,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。
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:我認識原告,不認識被告,我自98、100年間向 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,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,我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,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,洪張金月會 跟我講,我都說我是外人,不需要告訴我,洪張金月說她的 小孩之間不合,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,有 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,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, 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,她們自己去處理,我沒看過 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,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 放在被告那邊,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、健保 費、保險費、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(見本院卷第21 4頁至第218頁),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 家務事,然其表明其為外人,亦不參與其中,難認其確實了 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,且其證稱未見聞洪 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、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 被告處、原告幫忙付修理費、健保費、保險費、系爭房屋借
名登記費用等,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。
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,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,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。縱系爭本 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,惟票據為無因證券,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,或為贈與、或為買賣、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、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,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,故僅為票據之簽發、授受,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。準此,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,仍不足以 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。
⒍再者,依原告陳述上開二、所示借款之緣由,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,然原告支出款項之 原因多端,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。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、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 合致、已交付借款,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, 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、 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,均難憑採。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,即屬無據。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票據上之權利,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起算;見票即付之本 票,自發票日起算;3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;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,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22條第 1項前段、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時效完成後,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經查:依系爭 本票所示,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,被告非發票人、 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,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; 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,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,均未載到期日,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 第13頁、第15頁)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系爭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,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3年而屆滿。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,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。被告為時效抗辯,拒絕給付,自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,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,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,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,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,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,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