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51號
原 告 倪偉豪
被 告 倪守謙
倪偉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以變價方式分割,所得
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倪守謙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號地號土地(兩造應有部分各30萬
分之475,下稱系爭土地)及其上同段1041建號建物(門牌
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12樓之5,兩造應有部分各1/3
,下稱系爭房屋)(合稱系爭房地),均為兩造所共有(繼
承母親倪黃鶴之遺產)。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、系爭房屋並
無不分割之約定;而依系爭土地、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,亦
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,訴
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,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及
系爭房屋,再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。兩造是兄
弟關係,但母親倪黃鶴是103年間過世,被告2人迄今仍不願
意分割系爭房地,原告已經給很多時間了。原告自己也有因
疾病需用錢的情況,被告不能都不處理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
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略以:
㈠、被告倪守謙部分:母親因病去世,因為沒有立下遺囑,導致
原告本案請求變價系爭房地,不顧兄長即被告倪偉忠將居無
定所流落街頭,若原告覺得權益有損,可以使用系爭房地的
其中一間房間。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,是否可以等被告倪偉
忠尋得安身之所後再進行拍賣(延緩2至3年),不勝感激等
語。
㈡、被告倪偉忠部分:系爭房地是由我一人居住使用,母親生前
有口頭說要給我居住使用的。我的收入不高,現在又有很多
疾病,年紀比原告還大,原告不能不顧兄弟情誼,何況還有
父母親的牌位也在系爭房屋內,我一個人要工作、要找房子
、安頓牌位,我需要1至2年的時間找房子,感謝法院調解,
也希望原告能盡量斟酌我的處境,給予我多一點時間搬遷等
語。
㈢、均聲明:①原告之訴駁回。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
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
在此限,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系爭土地、系爭房
屋均為兩造共有,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0萬分之
475、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1/3乙情,業據原告提出土
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;被告倪
偉忠對此並不爭執、被告倪守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
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
基上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自堪信為真正。次查,原告主
張兩造就系爭土地、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;而依系爭
土地、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,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;被告倪
偉忠對此並不爭執、被告倪守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
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
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亦堪信為真實。準此,本件原告依民
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,係屬有據。
㈡、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
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
為下列之分配: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
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⒉原
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
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
分配於各共有人,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法院
裁判分割共有物時,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,於原
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,始得變賣共有
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次按,分割共有物,究以原物
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,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,不受共有
人主張之拘束,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,共有物之性質、
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,公平裁量。又民法第824條
第2項第1款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,一共有人,亦足
當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
如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,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
他共有人,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,就其補償金額,對於補償
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,有抵押權,此參諸民法第824條之1
第4項規定自明,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如除分得之原物外,並
無金錢足以支付補償金額予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,分得之
原物日後即有被拍賣之可能;又因原物拍賣之價格未必高於
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之總額,是以,
分得原物,對於共有人未必有利,因此,如採取將原物分配
予其中一共有人,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
割方法,自應尊重共有人有無分得原物之意願,如共有人均
無分得原物之意願,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。查,系爭房
屋位在社區66號之大樓內,坐落在系爭土地上,乃單一建物
,僅有一個出入口,大樓社區設置有一個電梯以供出入,屋
內由被告倪偉忠一人居住使用等情,有本院勘驗筆錄、現場
照片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)。本院審酌:系爭土
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,系爭房地需於合併利用之情形下
,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;又因系爭房屋乃單一建物
,僅有一個出入口,如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,
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將無法獨立使用,系爭房屋之經濟價格
勢必因此嚴重減損,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。是以,系爭土
地及系爭房屋自不宜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
。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、系爭房屋,均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
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,被告2人收受書狀後,迄言詞辯論
終結時,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,並表明目前經濟狀況有困
難等語,足見兩造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。綜上,堪認原告主
張之分割方式,可使系爭房地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。且變賣
之價格,乃經由市場公開機制決定,各共有人及第三人均得
投標應買,價高者得,共有人亦有以相同價格主張優先承買
權,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,均屬有益。從而,本院認為系爭
土地及系爭房屋,均以變價方式分割,應符合兩造之意願,
並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,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
益,應屬適當、公允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裁判分割系
爭土地及系爭房屋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
六、復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。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,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,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,認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、被告按就系爭土地、系爭房屋之應有
部分之比例分擔,較為公允,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 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: 土地坐落: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告倪偉豪 300000分之475 2 被告倪守謙 300000分之475 3 被告倪偉忠 300000分之475 建物坐落: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 (建物門牌: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12樓之5) 1 原告倪偉豪 3分之1 2 被告倪守謙 3分之1 3 被告倪偉忠 3分之1
附表二: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倪偉豪 3分之1 2 被告倪守謙 3分之1 3 被告倪偉忠 3分之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