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33號
TNDV,113,訴,33,202411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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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33號
原 告 林幸蓁

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
被 告 董義雄
董聰慶


董義盛
董聰國
董靜宜
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,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
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
表二所示「編號」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「分得土地之共
有人」取得土地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
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
示。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,各共有人
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
分割協議,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
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(下稱新化地政)複丈日期民國11
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附圖)及附表二所示:編
號A,面積77.82平方公尺土地,分歸原告單獨取得;編號B
,面積700.42平方公尺土地,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
有取得。原告之分割方案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
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號三合院(下稱系爭三合院),然被告所提
分割方案,無法讓土地發揮應有效能,且原告分得C土地在
系爭三合院廣場前方,除影響三合院出入外,並須拆除系爭
三合院之廚房,衛浴等部分建物,不符合雙方利益。並聲明
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同意以原告單獨所有、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



。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1,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 分得A土地臨路7.3公尺,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,分得B土 地僅臨路21公尺,有所不公,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,被 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:編號C,面積77.82平方 公尺土地,分歸原告單獨取得;編號D,面積700.42平方公 尺土地,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。被告之分割 方案雖須拆除系爭三合院即祖厝之廚房、衛浴,然被告在使 用或情感依存上較為薄弱,權宜之下,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 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;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 此限,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土地住宅區,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, 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、臺南市○○區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(或公共設施用地)證明書在卷可佐 (見本院卷第47頁、第179頁至第180頁),堪認為真實。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,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 堪信為真實。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,為被告所不 同意,亦提出分割方案(詳下述),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。
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;以原物為分配時,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,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、第4項定有明文。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,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,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;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,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共有物之性質 、價格、分割前之使用狀態、經濟效用、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,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(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經查:
 ⒈系爭土地南臨○○區○○路0巷之巷道,由○○路0巷巷道往南即通 往○○路(000縣道),往北即通往○○路。系爭土地上坐落門 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號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,系爭三 合院南側設有一鐵皮車庫,北側有一廢棄石棉瓦屋及紅磚平 房,其內堆放雜物,系爭三合院東側、南側、西北及北側均 有搭建紅磚圍牆,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由被告 董義盛單獨居住使用等情,有兩造陳明在卷,並經本院函囑



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,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、現場照片、附圖在卷可憑(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、第131頁),堪認為真實。 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右側及附表二所示:編號A,面積77 .82平方公尺土地,分歸原告單獨取得;編號B,面積700.42 平方公尺土地,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 得。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左側及附表三所示:編號C, 面積77.82平方公尺土地,分歸原告單獨取得;編號D,面積 700.42平方公尺土地,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取得。核原告、被告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2筆,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,另1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 得,2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,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,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南臨○○路0巷得對 外聯絡,無形成袋地之虞。
 ⒊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間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土地之地形、 臨路寬度及其上是否坐落地上物。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 土地東側地籍線,往西平行延伸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, 且為避免拆除到系爭三合院,北側分割線以系爭三合院南側 之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,原告分得之A土地上坐落鐵皮車 庫;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取4公尺 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,原告分得之C土地上坐落部分之 系爭三合院,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、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04頁、第114頁、第111頁、第118頁、 第119頁、第131頁)。足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,其地形較為方正,適於土地利用,然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 分割後,原告分得之C土地之地形狹長且有曲折,分割後之 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,可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難 謂為適當、公平之分割方法。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 割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臨路寬度過寬等等,然原告為顧及、 保留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(即被告陳稱之祖厝、宗祠),原 告分割方案之北側分割線係以系爭三合院南側紅磚凸出窗簷 處為基準,已盡力滿足被告欲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念,然系爭 三合院坐落較靠近南側臨路土地,原告於不損及系爭三合院 及保障自身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,乃不 得不然之結果,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。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分割方案之A土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等,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雖規定基地寬度3公尺、深度12公 尺,然同規則第6條明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,每增加10公分 ,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,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。 則縱被告所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A土地面寬7.3公尺、深



度9.7公尺為真,A土地亦無違該自治條例規定,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。
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,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,分割線筆直、平整,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 方整,且分得之土地均南臨○○路0巷得對外通行,原告分得A 土地上坐落之鐵皮車庫固因此難獲得保留,然該鐵皮車庫經 濟價值非高,且分割共有物,本不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,是本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,得不全依使用現 狀分割。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、系爭土地之性質、分割後 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「編號」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」取得土地,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,堪認係適當、公允之分割方法
四、綜上所述,參酌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、當事人之意願、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,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「編號」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「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」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,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、兩造利益、土地經濟效益,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,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、公允之分 割方法,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六、又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,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,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,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,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,較為公允,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,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擔之。  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雅婷



附表一:
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(面積778.24平方公尺)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附表二:
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右側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)
土地坐落: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積778.24平方公尺土地) 編號 面積(平方公尺)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7.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B 700.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.24 附表三:
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左側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)
土地坐落: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積778.24平方公尺土地) 編號 面積(平方公尺)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77.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D 700.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.24 附表四:
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董義雄 9分之2 2 被告董聰慶 9分之2 3 被告董聰國 9分之2 4 被告董義盛 9分之2 5 被告董靜宜 9分之1 附表五:
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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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