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
原 告 李莊秀花
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
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
被 告 李柏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
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
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419條第2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
被告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3分之2)
移轉登記予原告。本件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2
樓,揆諸首開條文規定,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
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
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