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1906號
TNDV,113,訴,1906,202411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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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
聲 請 人
即 被 告 林佳燕
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
相 對 人
即 原 告 郭銘治
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
温俊國律師
關 係 人
即 被 告 林宗明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
管轄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,
不得聲明不服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因此
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,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
為之,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,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
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,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,先
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
院)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(113年度婚字第131號),於該
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、未盡孝道、誣指相對人惡意遺
棄、外遇產子、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,訴請與聲請
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。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
人離婚,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本息
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,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
林宗明持續交往,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,現繫
屬於臺灣高等法院(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,下稱系爭
另案)。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
偶權,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,依最高
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,為求妥適解決與家
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,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
另案訴訟之必要,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
語。
三、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,與一般民事
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
合處理之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、反
請求,至所謂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」,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
體情形定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
旨)。
四、經查:
㈠、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被告住所、不
動產所在地、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,跨連
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;同一訴
訟,數法院有管轄權者,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,民事
訴訟法第15條、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侵權
行為地,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
之。且管轄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,按諸法律關於
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,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。本件相對
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,侵權行為地及
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,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
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本院就本件訴訟
自有管轄權。
㈡、離因損害賠償(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,
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,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)與離婚損害賠
償(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,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
類事件)訴訟標的並不相同,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
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,即應考量是否有統
合處理之必要。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
偶權,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
對人80萬元本息。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
至系爭另案審理,將割裂「共同侵權、連帶賠償」之審理,
易生裁判矛盾(諸如: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,
不得作為證據,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),此外,亦使相對
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,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
人需南北應訴(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、在臺北
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)。綜此,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
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,
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,不利訴訟經濟,認聲請人主張合
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,是本件不具統合
處理之必要性,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。
五、附記事項:
㈠、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、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,經
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。於
前揭離婚訴訟,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(相對人
上訴中)。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。
㈡、兩造紛爭已多件,已纏訟多年,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、回歸
生活。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「參加人」之身分,具狀
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
調解,若能三方取得共識,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羅郁棣
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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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