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
原 告 洪世龍
被 告 吳家宇
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
年度附民字第869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
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
,使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將新臺幣(下同)4,840,000元匯
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
(下稱系爭帳戶),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,爰依侵權行為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,840,00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
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故
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共同
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
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;連
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
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;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
條、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
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
定,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,本應視同自認。前開事實復經
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
,自堪認定。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,幫助該集
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,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
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,840,000元,核與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,洵屬有據。
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
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
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
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民法第229條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。茲被告因本件侵
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,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(見附民卷第5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與前揭法律
規定相符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,840,000元,及自113
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
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
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
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(參照民事訴
訟法施行法第9條: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依書狀上之
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,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
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書記官 曾盈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