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1619號
TNDV,113,訴,1619,202411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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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
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
吳宜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法舒妃公司)於民國111
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,約定就
被告法舒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(下同)
1,000,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
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願與被告法舒妃公司負連
帶清償之責。
 ㈡被告法舒妃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,000,000元,約
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,以每月為
1期,共分60期攤還,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
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.59%計付,如未按期攤還
本息時,本金自到期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
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
。詎被告法舒妃公司自113年4月24日起,即未依約清償,其
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
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為1.56%、1.685%,被告尚積欠本金8
05,6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、違約金,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
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。
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、動撥增補約定書、保證書、授信約定書、放款帳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、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、催告函及 回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)。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,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05,65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 官 王鍾湄【附表】
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利率 805,659元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3.15%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 0.3275%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.275% 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.655%        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怡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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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