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
原 告 黃喬翊
被 告 陳文評
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,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
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裁定
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,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假執行;如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、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實
施財產犯罪之用,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確
定故意,於民國(下同)111年5月26日某時許,以每日新臺
幣(下同)3,000元之對價,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
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之存摺及
提款卡,交予自稱「陳經理」之詐欺集團成員,並依該人指
示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,且綁定該人所指定之約定轉帳
帳戶後,復將網路銀行之帳號、密碼交予該人使用,而容任
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
帳戶後,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
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
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將如附
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,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
以提款卡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。原告為此乃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
元,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。
㈡、另外,我必須表達我的心聲(原告當庭哭泣):我之前當庭
要求刑庭法官重判,我大老遠從臺北到臺南開庭,但刑事法
庭卻只有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、併科罰金8萬元,我收到刑事
判決時很難過,我尊重司法,但覺得刑事判決真的判太輕,
如果每一個詐騙犯,詐欺一次被害人就判決有期徒刑6、7年
,這樣就不會有其他被害人出現,也不會有被告敢一直猖狂
地遂行詐騙行為,我覺得亂世沒有用重典,會導致臺灣的詐
騙集團橫行,有多少被害人家破人亡,檢警能抓到的都是小
咖,詐騙集團的首腦都躲在海外,沒有抓到首腦,資金及款
項也都流到海外,沒有扣到錢,我被騙的錢就無法追討回來
,這都是我的棺材本,這是我們沈痛的心聲。我還是想呼籲
刑事判決應該要從重量刑,保護人民的財產等語。
㈢、聲明(見本院卷第53頁):
①、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②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③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法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,認為被告
前揭行為,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
,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
刑6月,併科罰金8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
日,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,且經
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,而被告已於相
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
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
,視同自認。從而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。被告首揭幫
助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
示之損害,洵足認定。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造
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自由權,
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,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;而詐欺乃
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,應屬自由權之侵害。次按民法第
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,就共
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,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(最高
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,連帶債
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,或其全體,同
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
文。查,「陳經理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
為,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,致原告受有財產
上之損害,揆之前揭說明,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
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而被告以前揭方式,以積極行為,
就「陳經理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,
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,應為「陳經理」及
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,揆
諸前揭說明,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,自應與「陳經理」及其
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。準此,原告依民法第18
5條第2項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
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,係屬正當。
五、結論:
㈠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200萬元,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㈡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㈢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
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;併依
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
得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書記官 李崇文
附表 編號 被害人/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、金額 (新臺幣) 1 黃喬翊 111年5月間,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喬翊聯繫,並以邀約投資為由,致黃喬翊陷於錯誤,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。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, 匯款100萬元。 111年6月6日9時50分許, 匯款100萬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