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
原 告 曾彥鈞
曾馨霈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
被 告 曾薰萱
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,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
償之責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(訴字卷第65頁)
,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是在高雄市,依首開說明,本件
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
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