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抵押權登記等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3年度,1021號
TNDV,113,訴,1021,20241121,4

1/1頁
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
上 訴 人 李明旭

被上訴人 吳怡貞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,874
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但如上訴人廖文瑛已經繳納上開
裁判費者,上訴人即無庸再繳納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
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
以該物之價額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
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行
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債權人因撤
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
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
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
算,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。
二、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
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
項、第4項規定,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上訴人廖文瑛間就
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房地)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
臺幣(下同)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
)登記之物權行為;上訴人廖文瑛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,
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第一審判決,上訴人對之不服
提起上訴,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,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
。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,惟自經濟上觀之
,其訴訟目的一致,均係為使系爭房地回復至設定系爭抵押
權前之狀態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。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
訴人之債權額為1,168,000元,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
權額250萬元,更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4,724,000元,揆諸前
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
求上訴人廖文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1,16
8,000元,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,874元。又上訴人廖文瑛
前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
裁定命上訴人廖文瑛繳納裁判費18,874元,則上訴人廖文瑛
如已經繳納上開裁判費者,上訴人即無庸再繳納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1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朱烈稽                
       
附表: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: 1.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,1,158.73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.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,1,382.58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: 1.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,1,158.73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.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,1,382.58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.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,2,091.33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