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親字第44號
原 告 乙○○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○ ○○ (丁○○)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,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、民國11
4年2月20日上午9 時20分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2 份
越南翻譯本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有「起訴不合程式,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」者,依
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: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,
一併送達於被告,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
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。次按「於外國為送達者,應囑託
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、團
體為之」;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
、公使、領事或其他機構、團體為送達者,應由囑託法院函
請外交部辦理。前項送達,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,其送達之
通知及裁判書類,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,惟如囑託外國管轄
機關為送達者,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。囑託駐在該國之
中華民國大使、公使、領事或其他機構、團體為送達者,除
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,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
文譯本。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,受送達人
為外國人時,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」,民事訴訟法第
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
有明文。再依「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
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」第5 條規定:「依本
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,應檢附經認證之
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。」,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
第8 條第1 項規定: 「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
助請求」,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 年4 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
司法部提出「越南司法部、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
月3 日第517+518公告之聯合通告『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
法互助實施細則』,該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,越南法院自
受領外國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日,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」
。
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,被告甲 ○
○○ (丁○○)為越南國籍,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,
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,提出被告所
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,送交受訴法
院,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,以利被告從容
應訴,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文翻譯本,
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,爰定期間命為補正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