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等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3年度,1158號
TNDV,113,補,1158,202411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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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
原 告 邱榮富
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

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
,本院裁定如下: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
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定有明文。次按債
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
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
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,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
,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等在內(最高法院10
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當事人請求
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
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
定之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:
㈠、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967號債權憑證(下
稱系爭債權憑證)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請求原告給付新臺
幣(下同)15萬8452元,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9.295計算之利息,暨按前開利率二成計
算之違約金,經本院民事執行處(下稱執行法院)113年度
司執字第128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
件)受理,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。
㈡、又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
撤銷;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示之系爭債權
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(另原告訴之聲明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
,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)。觀諸上開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
異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
圍,依前開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。
㈢、就訴之聲明㈠強制執行金額15萬8452元本金、及聲明㈡系爭債
權憑證所示28萬0643元本金部分,依前項說明,分別加計至
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(即113年10月15日)之孳息、違
約金如附表1、2所示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附表2所
示金額即98萬5395元核定之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53
9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
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
書記官 于子寧

附表1:強制執行金額
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(%) 金額(新臺幣,四捨五入) 1 本金 15萬8452元 2 利息 92/10/14 113/10/15 (21+2/365) 9.295% 30萬9371元 3 違約金 92/10/14 113/10/15 (21+2/365) 1.859% 6萬1874元 合計 52萬9697元

附表2:系爭債權憑證金額
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(%) 金額(新臺幣,四捨五入) 1 本金 28萬0643元 2 利息 91/3/27 113/10/15 (22+203/365) 9.295% 58萬8395元 3 違約金 91/3/27 91/9/27 (185/365) 0.9295% 1322元 4 違約金 91/9/28 113/10/15 (22+18/365) 1.859% 11萬5035元 合計 98萬5395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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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