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
原 告 邱于庭
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
被 告 廖甘
林政芳
林亮妘即林政男之繼承人
林燕萍即林政男之繼承人
林虹均即林政男之繼承人
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,未據繳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
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888,888元【按即原告113年1月3日投標買受
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,690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對本裁
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
告法院之裁判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
書記官 洪凌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