保全證據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聲字,113年度,202號
TNDV,113,聲,202,202411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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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202號
聲 請 人 王明才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0號
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就聲請人持有行動電話(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)LINE通聯紀錄內關於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至6、當庭請求增列編號7、8(詳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)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,以拍照方式予以保全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(含證據清單)。
二、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、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,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本件聲請,核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4日完成保全證據在案。又保全證據之費用,除別 有規定外,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,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,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,毋須另為 訴訟費用之裁定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4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尚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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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