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
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代 表 人 松延洋介
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
被上訴人 吳旭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
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上訴人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引
用之外,補稱略以: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-3500號車,
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
七街口,因其支線道車(閃光黃燈)未讓幹線道車先行(閃
光紅燈)之過失,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
岑所有、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-9670號自用小客
車(下稱系爭車輛)受有損壞。該車輛毁壞部分,上訴人已依
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(下同)584,215
元(其中工資為168,375元;零件415,840元),扣除零件折
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
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,749元。【計算式:
(584,215元-161,716元折舊)x(l-30%)=295,749元】。依
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「林怡岑、王仁宏-111年10月23日交通
事故損失明細表」(原審卷197頁),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
載3,532元(自費),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王仁
宏僅為其自費3,532元部分,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
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本件修車費用。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
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,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
致落空,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,應通知債務人始對
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,此與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
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,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
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。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
人賠償金後,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,而得對被上
訴人代位求償。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,而受移轉被保險
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,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
被保險人為給付,應屬非債清償,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抗辯
。退步言,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,000元仍屬
有效之清償(假設語氣),亦僅能就該20,000元之金額生損
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。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
應給付上訴人295,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第一、二審訴
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三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
引用之外,補稱略以: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,也有簽字蓋章
,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,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。被上訴人
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。調解完之後
一個多月,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,要被上訴人賠
償,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,為何還有這個?調解當時已
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,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
多萬元,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
費,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,有談到
此部分。並聲明:駁回上訴。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被上訴人與訴外人
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,在臺南市南區萬年
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,當時被上
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,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,雙方就本件
事故發生均有過失;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
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,215元(含工資費用168,375
元、零件費用415,840元);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
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,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
,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,簽立112
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系爭
車輛之行車執照、理賠計算書、維修照片、發票、估價單、
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
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、調解書、臺南市南區區公
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
可稽(調字卷第11-39頁,南簡字卷第29-69、89、113-157
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。
(二)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:
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,其範圍是否包含
系爭車輛的車損?
⑴按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
之辭句,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,是解釋契約,應於文義上
及論理上詳為推求,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,並通觀
契約全文,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、交易上之習
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,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,從該
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、主要目的、經濟價值、社會
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,作全盤之觀察,
以為判斷之基礎,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,
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,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
,自不能脫離其文字、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
扭曲、增益或忽略,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。
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云云,然
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:「對造人(即本件被上訴人)給付
聲請人(即訴外人王仁宏)醫療費、修車費、復健費、工作
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(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)。給付
方式: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
給付予聲請人,不另立據。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。兩
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,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
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。」(南簡字卷第89頁),並無排除系
爭車輛車損之記載,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
已經明確載有「修車費」,就其文義與意旨,即是指稱系
爭車輛的修車費,別無其他。是上訴人所指前詞,已與前
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。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
怡岑,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(南簡字卷第175-177頁,簡
上字卷第60-62頁),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,並
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、告知、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
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,此與被
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;而簡怡岑雖證稱:20
,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,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
等語(南簡字卷第176頁),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
付之事,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
認知及知悉,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
內容或要素,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
,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
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(南簡字卷第127
頁),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(南簡
字卷第175頁),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,因
此簡怡岑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,並無可
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合致。
⑶從而,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,實無法認為上開調
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合意情形。
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,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?
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,係本於法律規定
之債權移轉,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,自無
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,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。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
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,惟
該項所稱之「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」者,係指相對之效力
而言,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,如未通知債務
人,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,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
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。民法為保險法之
補充法,保險法無規定者,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。故
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,固
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,於通知第三人後,始對該
第三人發生效力。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,
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(賠償損失),亦難謂為無效
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(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
規定),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。進
者,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,與約定之債權
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,但就法理而言,對被保險人負有賠
償義務之第三人(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)於賠償事故(保
險事故)生後,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,不僅其賠償範圍
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,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
象之注意義務,亦不應因之而加重。是債權讓與的通知,
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,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
債權移轉的狀態,並無不同。因此,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
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,其清償仍為有效
,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(另參:江朝國,「保險法基礎理
論」,99年9月5版再刷,第479-480頁)。
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
費用584,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,但截至被上訴人
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(
由簡怡岑代理)之時,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
權人林怡岑,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
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
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;又林怡岑係於上訴
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,
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,有
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(南簡字卷第127頁),然林怡
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,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
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,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
人,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,王仁宏無從取得該
債權,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,客觀上並無發生
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,對於被上訴人而言,其因未
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
人之狀態,於進行前開調解時,其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
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,就對於債務人
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,並無不同
,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,主張
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,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
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,可發生清償效力。
⑶綜此,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
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,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
義務之可言。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向被上訴人
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,即乏依據,難以准許
。
(三)從而,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
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,749元及其法定利息
,並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,核屬允
當,於法無違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
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核與本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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