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通行權存在等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簡上字,113年度,167號
TNDV,113,簡上,167,2024110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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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
上 訴 人 莊宜玲
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

被 上訴人 莊漢文
莊竤允
兼 上二人
訴訟代理人 莊弘
被 上訴人 莊合勝
莊英昭
莊英傑
莊文
兼 上三人
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
被 上訴人 莊仙定
黃加
兼 上二人
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
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
上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方面
 ㈠聲明:⒈原判決廢棄。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○
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,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.61平方公
尺部分土地(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)有通
行權存在。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(民國1
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)除去,並不得在該通行
範圍內為圍堵、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。
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,上訴人補稱:臺南市○○
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是共有的,於30至40
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,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
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,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
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,位置面積大小跟現
在相同,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,已具有既成道路性
質,應不可阻礙通行;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
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,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
寬,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,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
行使用;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,私設圍籬範圍
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,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,請
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;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,但路寬不足
3公尺,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,原判決遽認系爭
土地臨路而非袋地,顯有誤會;102年地籍圖重測後,部分
土地地籍偏移,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
地,原審遽認「原告(即上訴人)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
側未臨路,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
所導致」,顯有誤會;若依原審所述「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
不足之情況,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」,將
衍生更多問題,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
外,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,工程浩大,影響甚鉅;該道
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、被上訴人惡意施
作的鐵絲網圍牆,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
除鐵絲網圍牆,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
空間,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,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
益;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,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
的,違反公共利益,自己所得利益極少,自屬權利濫用;被
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,卻不
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;若法院判准上
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,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
價格支付償金等語。
二、被上訴人方面
 ㈠聲明:上訴駁回。
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,被上訴人補稱:上訴人
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,上訴人應就此
負舉證責任;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,依實務
見解,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,不得作為民事
訴訟確認標的;系爭土地非袋地,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
定,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;上訴
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
情形,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,上訴人為繼承
人,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,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
行權,實無理由;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
明,被上訴人予以否認;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
何參考價值等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
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,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,除因土
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,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
至公路;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,擇其周圍地損
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;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,並
應支付償金;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。臺南市○
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,為兩造所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264頁),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
13頁),應堪認定。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
在,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,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
相鄰,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,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。
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
聯絡,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,容有誤會,當
非可採。
 ㈡確認之訴,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
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,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
,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,即得提起,並以
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
被告;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,或於私法上
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,則為法所不
許;易言之,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
,本屬公法上事實,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,與私法上地役權
之性質不同;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
護其私法之權利,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,於民事
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,而僅得請求
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;同樣,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
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
屬不當,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
通行;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(最高法
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準此,上訴人雖
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,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
有通行權存在,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
謀求救濟,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,進而要求被上訴
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。
四、綜上,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
權存在,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,並不得
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、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
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
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6   日      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              法 官 徐安傑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盈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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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