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蘇文輝
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輝准予復權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:
一、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;二、受免責之裁定確
定;三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,未因第146
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;四、自清算程序終止
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
例)第144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債務人)因清算事件
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
號裁定免責,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,爰依消債條例第
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。
三、經查: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
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;
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
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。嗣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
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,並於111年5
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,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,債
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從
而,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,則其據以向本院聲
請復權,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,自屬有據,應
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