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
聲 請 人 温凱蔓
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聲請人温凱蔓准予復權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以:聲請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
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
債條例)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:
一、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;二、受免責之裁定確
定;三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,未因第146
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;四、自清算程序終止
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。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
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
確定證明書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,
堪信為真實。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聲請復權,依
上開規定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