更生事件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消債更字,113年度,539號
TNDV,113,消債更,539,202411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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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 人 林憲禧
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,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6,120元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更生之聲請。
理 由
一、按聲請更生或清算,徵收聲請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。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,其超過部分,依實支數計算徵收。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,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,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,逾期未預納者,除別有規定 外,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,未繳聲請費用 1,000元。另本件經本院調查後,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 必要費用支出,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,依聲 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,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 ,暫以每人10次,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,並扣除尚應繳 納之聲請費1,000元,應預納6,120元【計算式:12×51×10-1 000=6,120】。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,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 回其聲請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 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  日 書記官 鄭伊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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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