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消債全字,113年度,45號
TNDV,113,消債全,45,202411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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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許凱南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,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
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,其餘拍賣、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
執行程序應予停止,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,就
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,不在此限;㈡對於聲請人對
第三人之金錢債權,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,及禁止第三
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,其餘收取、移轉或支付轉
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。
其餘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
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一、債務人財產之保
全處分。二、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
之限制。三、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。四、受
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。五、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;
前項保全處分,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,其期間
不得逾60日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
第1項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
立法理由略以: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為防
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
有重建更生之機會,有依債權人、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
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;其內容有:就債務
人財產,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,為必要之保全處
分、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、對
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」,可知消費
者債務清理事件,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,供債務人於一
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,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
全處分,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,避免債權人透
過強制執行程序,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,致債務人
財產減少,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清理債務,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
本院聲請更生。惟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
爭房地)、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
、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、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
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(以下
合稱系爭金錢債權),現由債權人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(下稱臺北地院)聲請強制執行中,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
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3款、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,請
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消債
保全處分,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
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
應予停止,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,不在此限,
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;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,經本院民
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
定在案(下稱前案)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
訛,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
項規定,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,前案裁定於113年7月22
日公告,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(見本 院卷第41頁),於113年9月20日滿60日,保全處分即因期間 屆滿而失其效力。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,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、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。據此,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期間,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,恐難貫徹上開 立法目的。故縱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,若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,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 全處分;保全處分期間屆滿,即失其效力,無延長之問題。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,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(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) 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依具體情形,為另一新的保全處 分(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)。是聲請人於前案保全處分期間後 ,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同一標的另為保全處分,僅受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 次數期間之限制,即至多2次,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,至多 為120日,合先敘明。
 ㈡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,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,現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 受理在案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,並為前案裁定所是認(見前案裁定第2頁第18行至第26行 )。聲請人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為其餘債權人



聲請強制執行,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9號、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97號、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573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)。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,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,並未使其財產減少,反可避免聲請人任 意處分財產,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。惟不動產之拍賣、特別 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、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,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,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 行,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、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,應認 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。且免掛萬漏一,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 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, 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,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 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,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 切金錢債權。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、第48條第2項規 定,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, 尚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款 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以行使權利,是倘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提出執行名義,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,則 不在此限,併此敘明。
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「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」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,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,另其記載「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」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,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,本院自無從審酌,均予駁 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、一部為無理由,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:
土地地號、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○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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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