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智字第4號
原 告 陳生良
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
被 告 下林碧龍宮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蘇忠儀
被 告 王信凱
吳懿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又依專利法、商標法、著作權法、光碟管理條例
、營業秘密法、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、植物品種及種苗
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
件,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,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
織法第3條第1款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
明文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原告自祖先輩即以「金順安」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久
,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「金順安」為名之王船模型供
人敬拜,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,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港
天后宮,具一定知名度。於民國98年間,被告曾以「下林碧
龍宮蘇府千歲」名義,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境活
動,對於「『金順安』王船」素由原告家廟玉勅玄靈壇恭奉並
由信眾敬拜乙情,知之甚詳。原告為註冊00000000號「金順
安及圖」商標(下稱系爭商標)之商標權人,權利期間自11
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。詎被告竟以相同之「金順安
」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,在其經營之「台南下林碧龍宮」
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,及被告各類宗教
物品及文宣內,擅自散布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
。經原告明文告誡被告停止使用、散布上開內容,被告仍置
之不理,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「下林碧龍宮金順安」、「
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」、「碧龍宮金順安」向智慧財產局
申請註冊商標,意圖模仿抄襲原告,攀附原告之商譽,侵害
原告之系爭商標權,更有導致相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
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,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、第
69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,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等語。
㈡並聲明:
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「籌劃宗教
集會、代辦法會服務、舉行宗教儀式」或其他類似之服務,
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、照片、文章、廣告文宣
及如招牌、牌樓、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,或
使用於數位影音、電子媒體、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;如已使
用者,應予除去。
⒉被告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案
。
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,依商
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、第69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
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,核屬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
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,依首揭規定,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
業法院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須附具繕本)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