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
聲請人即反
請求相對人 陳○鳳
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
相對人即反
請求聲請人 陳○旺
陳○青
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
養義務事件,本院合併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聲請人陳○鳳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相對人陳○旺、陳○青對於聲請人陳○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
。
三、第一、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○鳳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○鳳(下稱聲請人)請求相對
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○旺、陳○青(下稱相對人)給付扶養費
事件,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
,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,但兩造於調解
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
實(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
事實)均不爭執,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
聲請本院裁定終結,有民國113年8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
可稽,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。
二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前夫陳○護育有三子即相對
人陳○旺、陳○青及第三人陳○忠。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
,且前夫有家暴、外遇情事,聲請人因而離家,於83年10月
離婚,三子均由前夫監護。離婚後,聲請人在外打零工、工
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,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。現因
聲請人無財產,智能退化,血壓、心臟、脊椎均有問題,無
法從事受雇工作,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。參考
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(下同)21,70
4元,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
按月於每月15日前,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,000元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:聲請人離家的時候相對人還
很小,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,聲請人離家後即未照顧、扶
養相對人。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,顯屬
情節重大,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義務;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
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,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
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
;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,
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1117
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甚明。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
,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,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,而
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,聲請人於112年度全
無所得收入,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,依上開規定,足認
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。
(二)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
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
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
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
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
義務」;第2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
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」
。經查:對於聲請人於77年離家後,即未照顧、扶養相對人
;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;相對人皆無
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,均不爭執,
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;雙方
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,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
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,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。
(三)從而,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;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,核與民法第1118
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分別裁定
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、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 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