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救字,113年度,166號
TNDV,113,家救,166,2024112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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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
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乙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  理 由
一、按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
准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法院認定前
項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
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。復按「經分會准許法
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
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
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。」,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
明定。
二、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(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2
號),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聲請訴訟救助,且非
顯無勝訴之望,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(下稱臺南分會
)准予法律扶助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
明書為證,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,應
可認定。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等,訴請與相對人離
婚,併請求酌定親權、扶養費,為形式審查之結果,亦非顯
無勝訴之望。從而,揆諸上揭說明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
於法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
 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易佩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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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