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救字,113年度,159號
TNDV,113,家救,159,202411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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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
聲 請 人 黃幼惠

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,併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  文
本件准予訴訟救助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此一
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。又
上開規定,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(最高法院101年度
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
本國無資力之人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
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法律扶助法第
63條亦定有明文。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下稱法扶
)准許法律扶助者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院就其
有無資力,應無庸再審查(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
)。至條文所稱之「顯無理由者」,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
要件中「顯無勝訴之望」規定之意旨相同,係指聲請訴訟救
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,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
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;若尚須
經法院調查辯論後,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,不得謂顯無
勝訴之望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媛雲監護宣告,
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,特具狀聲請依法
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聲請對張媛雲監護宣告事件,未據繳納裁判費,
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號家事卷宗可佐。又聲請人主張
其經濟狀況拮据,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業經法扶台南分會
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
表為證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
查詢結果核閱無誤,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
未逾法扶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,是聲
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。再由聲請人聲請
張媛雲監護宣告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,尚難認定其
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。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
助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9  日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蔡雅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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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