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
聲 請 人
即 收養人 梁炳輝
聲 請 人
即被收養人 梁沛霖
關 係 人 梁錦坤
郭秀英
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認可梁炳輝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
00000號)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收養梁沛霖(女、民國00年0月
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女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
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收養
者之年齡,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。子女被收養時,應
得其父母之同意,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(
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
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
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
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
之。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
生效力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民法第1079條
、第1073條第1項、第1076條之1第1、2項及第1079條之3分
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收養人梁炳輝為被收養人梁沛霖之伯父
,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,願收養已成年之梁沛霖為養女,
雙方於113年10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,並得被收養人之生
父梁錦坤及生母郭秀英之同意,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,被收養人已成年,收養人與被
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,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
出養等情,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、收養契約書、成年人
出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;並經收養人、被收養人
及關係人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,到院陳明同意本件
收養,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,核其所述與前
揭資料相符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。
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,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
免除法定義務、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
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,又無民法第1079條
之4、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,是本件收
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,自應予認可,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,
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3
條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