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示送達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3年度,675號
TNDV,113,司聲,675,202411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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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
聲 請 人 魏采羚


相 對 人 謝曜安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臺南成功路
局存證號碼第00132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(內容為
通知相對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
第425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共有土地分歸原告取得,並
領取確定之補償款,如未前來領取,將依法提存等事宜,下
稱系爭存證信函),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
為由,將原件退回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,並提出系
爭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。
二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此觀非
訟事件法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次按,
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,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,由
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
有明文。末按,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,乃
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,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
思,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
。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
住居所,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,戶籍地址仍不失
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。
三、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」址,自形
式以觀,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。又本件既無其
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臺南市,即應推定相對人
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。則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
轄之規定,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,即
有違誤,爰依前揭說明,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、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8  日         民 事 庭 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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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