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示送達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3年度,672號
TNDV,113,司聲,672,202411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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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
聲 請 人 魏采羚

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明億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此觀非
訟事件法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次按,
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,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,由
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
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3名共有人間因本院112
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,聲請人曾付郵向
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,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
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,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
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,並提出存證信函、
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。
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於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」,
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基本資料
乙紙在卷可稽。自形式以觀,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
住所。又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
,即應推定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。則衡諸前
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,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
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聲請人向無管轄
權之本院聲請,即有違誤,爰依前揭說明,將本件移送管轄
法院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、第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8  日         民 事 庭 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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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