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3年度,619號
TNDV,113,司聲,619,202411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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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
113年度司聲字第619號
聲 請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

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
代 理 人 辛泓儒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震宇鐘瑩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
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9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
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,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
在案,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2,932元,需要
一併請求強制執行,為此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,聲請本院
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。
三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卷宗,經查:該
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載明: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,432元由被 告鐘震宇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如對被告鐘震宇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,由被告鐘瑩欣負擔。」,可見判決已確定其費用 額,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,故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應 予駁回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民事庭 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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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