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擔保金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聲字,113年度,614號
TNDV,113,司聲,614,202411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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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
聲 請 人 周威吟周盈守之繼承人

周庭伃周盈守之繼承人



相 對 人 周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
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,准予返還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
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
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。前
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
第106條所規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盈守與相對人間假處分
事件,周盈守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,提供
新臺幣209,596元為擔保金,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6號
提存事件提存後,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假處分
行在案。茲因周盈守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,聲請人等係
周盈守之繼承人,於兩造本案訴訟調解成立(臺灣高等法院
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),假處分執行標的並已移
轉予聲請人後,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
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

三、查聲請人前揭所述,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
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
無訛,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,假處分執行標的並
已移轉予聲請人,可謂訴訟終結。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
使權利,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。從而,
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核與前揭規定,自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


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8  日         民事庭  司法事務官 張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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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