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
聲 請 人 蔡錦福
蔡林自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中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聲
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:...。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
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。
」、「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,聲請法院提存
所返還提存物者,無庸法院裁定。」,提存法第18條第1項
第2款、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「
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,假執行之宣告,因就本案
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,自該判決宣示時起,於
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,失其效力。因之,本案判決如經上
級審法院廢棄,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,即無所附麗,
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;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,經
上級審廢棄,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,原審原告既不得再
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,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
供之擔保,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。故在本案判決或假
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,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
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,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,法院並無裁
量之餘地,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。」,
亦有提存法第18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第4項足供參照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營簡字第495號
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受假執行,曾提供新臺幣70,080元之擔
保金,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
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,
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
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蔡錦福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2
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、111年度營簡字第495號(含本院1
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)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,
固堪信為真實。惟查,聲請人蔡錦福前依本院111年度營簡
字第495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,旋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。則本件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第一 審獲部分勝訴判決,惟經上訴第二審改判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之訴確定,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,因 二審廢棄原判決而無所附麗,已失其效力,因而聲請人蔡錦 福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,其假執行宣告全部 失其效力,聲請人蔡錦福自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,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。聲請人蔡錦福提出本 件聲請,核與首揭規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至於聲請人蔡林自 部分,經查其非上開案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,此亦經本 院查核上開案號提存卷宗無誤,則聲請人蔡林自併與聲請人 蔡錦福提出本件聲請,於法亦無所據,爰裁定如主文。四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