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
聲 請 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
相 對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
相 對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,
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
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
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二、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,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
1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
即相對人負擔。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,復經臺灣高等法院
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,另諭知第
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即相對人負擔。相對人不服再提起
上訴,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
確定,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。而經
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、收據查
核,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。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
用負擔之諭知,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30,700
元,即應由相對人負擔。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
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,700元,並加計利息後,裁定如主文 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
項 目 金 額(新台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,700元(聲請人繳納) 111年8月1日審字第12763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6,050元(相對人繳納) 112年1月19日審字第996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,050元(相對人繳納) 113年1月23日審字第20號收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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