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
聲 請 人 邱新忠
相 對 人 王柏正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
公示送達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
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第
97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
共有土地,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,
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,將原件退回,為此聲請裁定准
為公示送達,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、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
信封等件影本為證。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「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0號之1」址,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
可憑;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訪查後
,查得相對人本人表示已搬離該址,並不願提供現居處所,
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9734號
函在卷可稽;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,惟仍未能
查知相對人之居所,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,並無怠於應
有注意之情形。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
示之通知,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