拋棄繼承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繼字,113年度,4734號
TNDV,113,司繼,4734,202411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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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繼字第4734號
聲 請 人 孫黃含笑

陳黃梅

黃美銀

黃美容

黃萬添

黃謹

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明駁回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
項或得準用之規定,是非訟事件,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
之問題,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,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,
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,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
62號裁定要旨可參;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,以符非
訟程序經濟之原則,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
,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,於事件繫屬中更行
聲請,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,或其裁
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,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
濟,否則,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,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
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,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,應
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。
二、聲明意旨略以:聲請人孫黃含笑陳黃梅黃美銀黃美容
黃萬添黃謹均為被繼承黃金發(下稱被繼承人)之第三
順位繼承人,因被繼承人於民國(下同)113年6月6日死亡
,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孫黃含笑已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
繼承人之繼承權,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拋棄繼
承事件受理,並於113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,聲請人陳黃
梅則於113年9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,由
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69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,並於113
年9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,聲請人黃美容黃萬添業於113年
11月8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,由本院以113年
度司繼字第446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,於113年11月13日准
予備查在案,聲請人黃美銀黃謹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
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,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
417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,並於113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
,惟聲請人等又再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,核屬重覆聲明,則
本件聲請實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,應予駁回
四、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
  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
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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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