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
聲 請 人 謝佩蓉
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
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乙○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
,聲請人丙○○為被繼承人乙○○之子女,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
權,請准予備查等語。
二、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,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
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,
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依同法
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。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
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,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,自應與
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,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,不得將未
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。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
繼承權之拋棄,固屬處分行為無疑,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
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,而行使允許權,該行為亦
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。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
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,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
規定,若非為子女之利益,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
定代為意思表示,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,如代為
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。
三、經查:
㈠被繼承人乙○○(下稱被繼承人)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,聲
請人丙○○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,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
全體子女共同繼承,其配偶甲○○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
承,另經准予備查在案,而另一繼承人陳冠棋並未聲明拋棄
繼承,有本院繼承系統表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、本院職權查
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等件在卷可參。
㈡次查,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,被繼
承人遺有坐落台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○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
地,土地現值總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647,875元,然依聲
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
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所示,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),且經
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被繼承人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,尚積欠
信用卡債務本金60,832元、費用76,981元及利息123,013元
,合計債務總額為260,826元,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
。綜上所述,客觀上而言,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
務大於資產,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定繼承人陳冠棋繼承其遺
產,則本件聲請人丙○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,將喪失因繼承
取得之財產,自客觀上觀察,顯不利於未成年人,難認係為
未成年人之利益。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
不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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