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
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
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
關 係 人 楊明宗地政士
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楊明宗地政士(地政士開業證號:(101)南市地登字第00056
3號)為被繼承人方建鴻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
編號:Z000000000號,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,生前最後住所:
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00號)之遺產管理人。
准對被繼承人方建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
催告。
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
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。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
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剩餘即歸
屬國庫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建鴻之遺產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
,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
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。次按繼承開始時,
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
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
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
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、
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建鴻間尚債權債
務關係,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,其繼承人均
已拋棄繼承,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為
確保聲請人權利,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
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、本院97年度執字第
10067號、104年度司執字第21683號、107年度司執字第6396
號債權憑證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拋棄繼承公告等
影本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拋
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,堪信為真實。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
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,聲請人爰以利害關
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建鴻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上
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再者,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
法院之職權,其職務涉及公益性,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
性外,尚須慮及其適切性,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、遺債
之瞭解程度、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
。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
職務名單徵詢結果,楊明宗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
管理人,有本院通知函、送達證書及楊明宗地政士之陳報狀
等附卷可稽。經審酌楊明宗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
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,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
利害關係,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,應足秉持其專
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,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
算遺產之任務。執此,本院認為由楊明宗地政士擔任被繼承
人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適,爰裁定如主文,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