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票字第4646號
聲 請 人 MABUHAY EXPRESS(巴敏可)
相 對 人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(卡洛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,內載憑票交付聲
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,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,均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
紙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
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2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按
票據為文義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
文字以為決定,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,尚須斟
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,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,就
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,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
字,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。經查,附表所示本票發票
日記載為中華民國①2023年2月11日②2023年3月3日,衡諸一
般社會習慣,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,則發票人
書寫之「2023年」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,始符一般社會習
慣,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,故附表所
示本票發票日應為西元①2023年2月11日②2023年3月3日即民
國①112年2月11日②112年3月3日,併此敘明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 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
附記:
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★二、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,提出『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』;如相對人係法人,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(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)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(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、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) ,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。(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)
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,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。
四、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,亦不訊問聲請人,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,是聲請人、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,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,若發現有錯誤,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。
五、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,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,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,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,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,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、空白授 權票據者,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,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,以 資解決。
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6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12年2月11日 70,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1日 CH238577 002 112年3月3日 20,000元 未載 112年3月3日 TH216942