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
聲 請 人 鄭振貼
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芸芸即陳靜怡、陳忠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
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,
經提示不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一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
行等語。
二、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
強制執行,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,惟本件聲請
人僅提出本票影本。經本院命其補正有無相對人現實簽章之
本票原本,聲請人迄未提出,揆諸前揭說明,其聲請於法不
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
附表:113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(新臺幣) 001 111年12月21日 3,000,000元 未記載 CH55732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