拍賣抵押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拍字,113年度,358號
TNDV,113,司拍,358,20241120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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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
聲 請 人 顏博諭
代 理 人 陳明輝
相 對 人 顏振裕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准予拍賣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
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條定
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顏振裕民國(下同)90年3月13日
向第三人顏文雄借款新臺幣(下同)120萬元,約定清償日
期為92年3月13日,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
押權為擔保,經登記在案。嗣第三人顏文雄死亡,該債權暨
抵押權由聲請人繼承,於106年10月24日與相對人另簽立協
議展延清償期至111年10月23日,原先簽立之本票由相對人
收回,另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。詎
相對人屆期未清償,尚欠本金120萬元。為此提出抵押權
定契約書、他項權利證明書、債務償還協議書、本票等影本
各1件、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,聲請拍賣抵押物
以資受償。
三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
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,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
在,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,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,且登記
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,法院即應准許。故聲請人雖
未提出相對人於90年間所負債務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協議
書約定之清償日期(111年10月23日)亦係抵押權登記之清償
日期(92年3月13日)後。然依前開說明,於本件聲請得否准
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,併予敘明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0  日



             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
附記:
 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★二、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,提出『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』;如相對人係法人,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(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)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(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、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) ,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。(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)
 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,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。
 四、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,亦不訊問相對人,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,是聲請人、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,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,若發現有錯誤,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。
  
附表: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
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十六甲 109-8 695 323分之100 分割自同段109地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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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