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乙○○
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,應斟酌得即時調查
之一切證據。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,應徵詢被選任人之
意見,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次按,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;父母之行為與未
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依父母、未
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
請或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
文。再按,未成年子女,因繼承、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
產,為其特有財產;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由父母共同管
理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有使用、收益之權,
但非為子女之利益,不得處分之,民法第1087條、第1088條
亦有明文規定。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
之證據。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;且非訟
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非訟
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○○之母,因未成年人乙
○○之父蘇啓斌死亡,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○○同為其法定繼承
人,就蘇啓斌之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,爰
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,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王錦鳳
為辦理被繼承人蘇啓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
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除戶謄
本、同意書、繼承系統表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
明書等為證,惟未據提出公平遺產分割協議書,經本院分別
於民國(下同)113年9月4日、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
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「公平之分割協議書(未
成年人分得部分,不得低於其應繼分),並由全體繼承人、
特別代理人簽章」,然聲請人迄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3件附
卷可稽。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係為「為未成年人乙○○
之利益」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。從而,本件聲請核與前揭
規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