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3號
聲 請 人 黃鳳英
相 對 人 林奕誠
林立宸
前二人共同
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
蔡宜君律師
王文廷律師
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鳳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,
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
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過十
年者,以十年計算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。又按
,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,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
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
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,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
費用有關之規定,非訟事件法第13條、第19條亦規定甚明。
二、經查:
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,前經聲請訴訟救助,由本
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,准予暫免繳
納訴訟費用;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
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鳳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,並於主文第 三項諭知「第一、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鳳英負擔」, 並確定在案,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,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。
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,而聲請人黃鳳英為民國49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,參照內 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,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 上。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,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(下同)7,115元
,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,707,600元(計算式 :7,115元×2人×12月×10年=1,707,600元),應徵收聲請程 序費用2,000元,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,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