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
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丁○○
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
94年度偵字第8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丁○○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年;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,均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;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(毛重貳點柒公克)沒收銷燬之;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,沒收之。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貳年;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(毛重貳點柒公克)沒收銷燬之;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,沒收之。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;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,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;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(毛重貳點柒公克)沒收銷燬之;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,沒收之。 事 實
一、丁○○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前科紀錄,最近1次係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罪案件,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96 號、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4月確定,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,甫於93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,猶不知悔改,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,自94年2月間起,即先後多 次向黃名震(原名:黃銘政,另案由檢察官偵辦)購入毒品 ,並自92年2月底起,以每包1公克新台幣(下同)1千元之 代價,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○街92號2樓之7居所及花 蓮市○○○街16號7樓之7住處等地,連續3次販賣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丙○○,復又承續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,自94 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7日凌晨2時止,以 每包1公克1千元之代價,在上開相同地點,連續6次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○○,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9000元( 未扣案)。此外,丁○○另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,自94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10止,在其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○○○街92號2樓之7居所內,連續3次無償轉讓毒品安 非他命予乙○○,每次數量約為0.2公克,以及自同年2月間 起至同年3月間為止,在上址連續5次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 予丙○○。
嗣於同年3月25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○○位於
花蓮縣花蓮市○○○街16號7樓之7居所內實施搜索,並在該 處客廳內搜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.7公克、電子磅秤1個及 吸食器1組等物,始循線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證據能力部分
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雖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證人丙○○、乙○○及戊○○於警詢時 之陳述,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,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丙○○、乙○○及戊○○於警 詢時之陳述,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並無證據能 力,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規定,證人丙○○、乙○○及戊○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。
二、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先前之陳述,則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始得為 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。查證人甲○○於本 院審判中所證述關於是否向被告丁○○購買安非他命一事, 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(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)迵異, 則證人甲○○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,即應視是 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而定。就此而言, 本院認為證人甲○○於先前警詢時之陳述,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應具有證據能力 ,其理由詳如後述。
三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。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。所謂不可信性情況,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,例如:陳述時之心理狀況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,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。查證人丙○○、乙○○及戊○○於檢察官偵查時(見
偵卷第114頁至第116頁、第141頁至第142頁、第145頁至第 146 頁),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,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,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,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,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,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,是證人丙○○、乙○○及戊○○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,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,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,得為證據。四、另被告丁○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、偵查中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(包括自白書),以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、延長羈押而由 本院為羈押審查訊問、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在押被告送法院 訊問時,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,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同法第159條之5關於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」原則及例外之適 用,均具有證據能力。
五、再者,被告丁○○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、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通聯紀錄,係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電信公 司本於其業務上紀錄通話時間及對象,憑以計算通訊服務使 用者通話費用之目的,於通常業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,雖屬 於傳聞證據之一種,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款之例 外規定,具有證據能力(參照92年8月份刑事訴訟新制法律 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)。
六、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(毛重2點7公克)、吸食 器、電子磅秤等物,係警方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丁○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○街16號7樓之7居所實施搜 索所查扣之物品,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,而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之爭執,應具有證據能力。貳、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
一、訊據被告丁○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,辯稱:伊與丙○○、甲○○牽涉一件強盜案,被 開槍之人黃銘政係伊友人,後來新城分局警員對伊進行偵訊 ,伊說丙○○、甲○○大概有涉案,所以丙○○、甲○○才 遭警方偵訊,該2人以為係伊向警方指述該案與其二人有關 ,才任意指述伊販賣安非他命,且伊與乙○○不熟,不可能 轉讓安非他命予乙○○;又伊雖曾書寫自白書及坦承販賣安 非他命,但均係為了換取交保才為之云云。
二、經查:
(一)被告丁○○確曾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為止,在 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○街92號2樓之7居所及花蓮市 ○○○街16號7樓之7住處等地,連續販賣安非他命3 次 予丙○○一情,業據證人丙○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: 「(問:你是向誰買安非他命?)丁○○」、「(問
:你前後向丁○○買過多少次毒品?)二次至三次」 、「(問:為何警局時說五次)最少三次以上,到底 幾次我記不清楚了,地點都是在國盛四街丁○○的租 屋處。事後他搬到我家一天後又搬到富裕幾街七樓之 七」、「(問:如何賣?)一小包安非他命賣一千元 ,多重我不清楚」等語;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 稱:「(檢察官問:你跟被告認識多久?)是今年過 年後認識的,是阿傻介紹的,為了跟被告買毒品」、 「(檢察官問:被告販賣毒品是如何計算數量?)1包 1000元,但1包的重量我不清楚」、「(審判長問:你 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總共花了多少錢?)次數大約3到5 次,總金額約6、7千元,時間是今年2月過年後一直到 發生黃銘政被強盜之前為止。每次都是被告家交錢取 貨」、「(問:是否確定跟被告買幾次安非他命?) 只知道約買5次,金額約6、7千元」等語,雖證人張漢 岳對於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,先後說法 容有不同,然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起始期間,每 次購買之數量與金額,以及交付毒品之地點等主要情 節則均前後一貫,彼此相符,且衡諸一般常情,購買 毒品之人顯無精確記錄購買毒品實際次數之可能,是 證人丙○○所為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,難指 為有何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情事。再者,被告於94年5 月23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由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之 時自承:「(問:有無販賣毒品給丙○○、甲○○等 人?)有」、「(問:販賣張漢何種毒品?)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」等語;其後於94年6月22日偵查中亦親自 書寫自白書1份,向檢察官坦承在無圖利動機之情形下 ,確有轉售安非他命予丙○○;此間於同年7月25日於 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亦供承:「我願坦承販賣安非他命 給丙○○,在94年2月下旬至3月初」等語;嗣於94年7 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,並將在押被告解送法院訊問 時,被告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,並供稱:「(問:從何時開始販賣給丙○○?)從 今年2月1日一直到3月份,3月十幾號」、「(問: 販賣安非他命如何計算?)1千元1公克」、「(問: 他如何與你聯絡?)他都打我的手機,000000 0000號」、「(問:毒品都是你送過去的嗎?) 不是,都是他過來我家拿,有時他還欠我錢‧‧‧」 等語,亦足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○○之佐證 。
(二)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一事 係為了交保,然被告最初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○○ 之時間,係於94年5月23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由本 院為羈押審查訊問之時,然被告並未因此獲得法院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,其後則為94年6月22日向檢察官提出 自白書之時,惟被告亦未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, 嗣後於同年7月25日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,雖仍坦承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○○之犯行,但亦未獲檢察官命 具保停止羈押,最後一次係於同日下午由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,並將被告解送本院訊問之時,被告仍然 未改變其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,並明確表示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,惟本院 仍以被告犯嫌重大,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等之罪名,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且有羈 押之必要,予以裁定羈押,是以由上開被告先後數次 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過程,同時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已當庭自承: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向其表示只要 承認販毒即可交保等語可知,被告於主觀上自無可能 以為只要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,即可獲具保停止 羈押,且縱使被告係自以為只要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即 可獲交保,惟被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先後多達4次,此 間相隔亦約有2月之久,依一般經驗法則,在未獲得任 何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下,實難以想像被告願意 一再坦承其本身有販毒之事實,是以被告前開所辯, 無非卸責之詞,委不足為採。
(三)另證人丙○○先後所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雖 因記憶不清而容有差異,惟本院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 人解釋之原則,認證人丙○○先後證述中所較能確定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,應為「3次」,是即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○○之次數,併此敘 明。綜上所述,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○○部分 之犯行,其事證明確,應堪予認定。
三、又被告丁○○曾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7日凌晨2時止, 以每包1公克1千元之代價,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○街 92號2樓之7居所,連續6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○○ 一情,業據證人張清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:「(你有無吸食 第一、二級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?向何人購買?)我有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,向丁○○(綽號:阿森)以電 話0000-000000號,交易地點均為花蓮市○○○街92號2樓之 七號,以每一小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元向他購買,自
94年二月間起共計連續向丁○○購買約六次,最後1次於94 年3月17日凌晨二時許向他購得」等語,雖證人甲○○於本 院審理時經詰問後改口證稱:「(檢察官問:94年2月至3月 17日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)我是跟丁○○一起出資購買, 被告再將安非他命分給我」、「(檢察官問:共同合資多少 次?)3、4次,合資金額我出的部份有時2千有時3千,都在 5 千元以內」等語,而與先前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,惟 查:
(一)證人甲○○上開於警詢時所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情節,不僅與被告於94年5月23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而由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,自承有販賣毒品安非他 命給甲○○,以及被告另於94年6月22日偵查中親自書 寫自白書向檢察官坦承確有轉售安非他命予甲○○之 情節相符,且被告於94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解送本院訊問時,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認定販賣安非他 命予甲○○之犯行,並明確供稱:「(問:有無販賣 安非他命予甲○○?)有,也是今年二月初至三月初 ,也是他來拿,與丙○○的情形一樣」等語(被告事 後辯稱該些自白係為交保,不足採信,已如前述), 而證人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實其曾於94年3月25日 警詢時指述其連續6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,足認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證人甲○○當時之陳述相符,應 先予敘明。
(二)又證人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:伊與丁○○合資 購買安非他命之時,綽號「小黑」之人也有去,他知 道此事,「小黑」應該是丙○○;黃銘政遭強盜槍擊 之後,新城分局員警有打電話給伊,說丁○○指控伊 有參與該案,但事實上伊並未參與,伊認為遭丁○○ 陷害,一氣之下才說丁○○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,惟 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:其並不知甲○ ○與丁○○有合資買安非他命之事等語,如此則證人 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丁○○買安非他命, 而係與丁○○合資買安非他命之說法,已非無疑。再 者,證人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:伊並未參與黃 銘政遭槍擊案,亦未與被告有其他之過節;伊吸安非 他命前後有10幾年了,知道販賣毒品是很重的罪等語 ,參照被告於94年3月25日警詢時亦僅提及「於94年3 月19日下午十七時,黃銘政與吳憶燕欲離開時,遇見 乙○○與戊○○也來丙○○家中,『甲○○』在孫建 智車上未下車‧‧‧乙○○沒有再告訴我涉案犯嫌」
等語,由此可見證人甲○○實際上並未參與黃銘政槍 擊案,亦未因此遭警方偵訊後移送法辦,而被告當時 既未明確指稱證人甲○○實際參與黃銘政遭槍擊案, 則證人甲○○豈有僅因涉及該槍擊案遭警方約談案情 ,即率爾誣陷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可能。是以本院以 證人甲○○於警詢時之陳述,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,然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,且依上開 之說明,應認證人甲○○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,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,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○○之證據。
(三)準此,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一時卸責之詞,而證人何清 芳於審判中所為證詞,亦為事後袒護被告之詞,俱不 足採信,是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○○部分犯行 ,亦堪予認定。
四、再被告自94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10止,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○○○街92號2樓之7居所內,連續3次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 命予乙○○一節,業經證人乙○○於94年5月26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:「(檢察官問:安向誰買的?)丁○○,但不是向 他買,是向他拿的」、「(檢察官問:他為何願意給你?) 因為我跟他在花監同房,在獄中日常生活物品都是我買的, 出獄後他說在獄中都讓我照顧,所以不向我拿錢,我一共向 他拿三次,大約在二月底及三月初拿的,地點都在花蓮市○ ○○街居所的樓下,當時他住二樓,我都事先打電話通知他 」(見偵卷第141頁)等語,雖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證稱:被告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;在偵查中證稱曾 有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係新城分局刑警教伊如此說的,而伊因 為有另外的案子,在偵訊時一時緊張,才照警詢的內容陳述 云云,惟查: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乙○○證稱曾 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之說法後,隨即自白確實有交付安非他 命予乙○○一節,有94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可資為憑,若非 確有其事,被告何以未於當下立刻要求與證人乙○○對質; 再者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證實94年5月26日偵訊筆 錄內容為其當時所證述之內容,同時證稱其於作證前檢察官 有向其告知作偽證之法律效果,再參照證人乙○○於94年5 月26日偵查中作證時,與在94年3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,已 相隔約有2月之久,若係隨意誣陷,實難想像其先後2次所指 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,仍然大致相符,況且證人乙○ ○於94年5月26日偵查中作證時,對於何以被告願意免費提 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原因,陳述甚詳,說理分明,亦顯無
所謂一時緊張之情形,足見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,實有偏袒被告之情事,尚難加以輕信,自仍應以證人乙○ 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可採。是以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 予乙○○部份之犯行,亦堪予認定。
五、另被告確有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前某日為止,在其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○街92號2樓之7居所內,連續5次提供 安非他命予丙○○施用一情,除業經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:「(被告問:你是否曾在我家施用安非他命? )有」、「(被告問:你在我家施用安非他命我有無向你收 錢?)沒有」、「(審判長問:你除了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 外,被告有無另外提供你安非他命無償吸食?)有,但次數 不記得,都是我去被告住處跟他問我沒有錢,可否給我用一 下,被告就會送我吸食,我就在被告家吸食,並未將毒品帶 回去,這樣大約有五次。時間是在94 年2月認識被告以後, 一直到3月發生黃銘政槍擊案之前」等語,核與被告當庭所 自承其曾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供丙○○施用之供述相符,顯見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事證明確,應堪予認定。六、此外,本件復有被告於94年3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所 有供轉讓及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(毛重2點7公克 )、及電子磅秤1台,以及被告所有之供販賣第2級毒品聯絡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、00000 00000及0000000 000通 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,是以被告上開連續販賣及連續轉讓 安非他命之犯行,均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參、論罪科刑之理由
一、核被告丁○○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。其 先後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,時間緊接,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,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,為連續犯,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論以1罪,並分別加重其刑。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 罪,與連續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異, 應予分論併罰之。至公訴意旨雖僅認定被告連續3次無償轉 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○○之犯罪事實,而疏未敘及被 告另連續5次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○○之犯罪事實,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,其效力及於全部,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,是以本件被告另犯連續5次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○○之部分,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 3次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○○之部分,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,均應為檢察官原起訴效力之所及,本院自 得予以審究,附此敘明。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
條例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,最近1次於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案件,經本院分別 以9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、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1年4月確定,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,甫於 93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,並遞加重之。
二、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,素行不良,且正值壯 年,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,竟連續多次販賣及提供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,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,以及於事發後忽而矢 口否認犯行,忽而又具狀坦承犯行,並於已有證人到庭明確 指證其販毒罪行後,猶飾詞狡辯,不惟毫無悔悟之心,犯後 態度亦屬不佳,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又本院認定被 告連續3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○○,以及連續6次販賣安非他 命予甲○○,均已如前述,以每次每包1千元之代價計算, 被告販毒所得共計為9千元,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,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,併予宣告沒收,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。至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(毛重2點7公克),屬於違 禁物,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,均應沒收銷燬之;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,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(見94年 7月25日偵訊筆錄),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;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,雖經被告自承所有,但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,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何關連性,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,公訴意旨認應併 予宣告沒收,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、第8條第2項、第18條第1項、第19條第1項,刑法第11條前段,第56條、第47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38條第1項第2款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
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
法 官 鄭光婷
法 官 楊仲農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應抄附繕本)
書記官
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: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:
轉讓第二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:
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;查獲之第三、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,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,均沒入銷燬之。但合於醫藥、研究或訓練之用者,得不予銷燬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:
犯第四條至第九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,均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