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刑事),審交易字,106年度,336號
TPDM,106,審交易,336,201708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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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楊傑克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6 年度調偵緝
字第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被告楊傑克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周庭安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,則 依前揭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
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涂曉蓉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
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起訴書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
被 告 楊傑克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住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11樓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



犯罪事實
一、楊傑克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 -00號之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自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段00號前欲駛出車道時,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,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 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陳安彥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周庭安,沿中山北路3段南向北駛來,楊傑克竟 未遵守上開規定,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貿然駛出車 道,兩車因而發生擦撞,致陳安彥周庭安人車倒地,周庭 安因此受有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,楊傑克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,自首接受裁判。
二、案經周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證據清單 │待證事實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 │被告楊傑克偵查中之供│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系│
│ │述 │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│
│ │ │之事實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2 │告訴人周庭安指訴、證│1.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│
│ │人陳安彥之證述 │ 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│
│ │ │ 車禍之事實。 │
│ │ │2.被告起駛前,不讓行進│
│ │ │ 中車輛先通行及注意車│
│ │ │ 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│
│ │ │ 之安全措施。 │
│ │ │3.告訴人受傷情形如診斷│
│ │ │ 證明書所示之事實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3 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│1.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│
│ 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│ 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│
│ │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│ 車禍之事實。 │
│ │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│2.上開肇事地點在案發時│
│ │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│ 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│
│ 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│ 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│
│ │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│ 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│
│ │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│ 良好等情況。 │




│ │照片9張。 │3.撞擊點為被告駕駛之系│
│ │ │ 爭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│
│ │ │ 騎乘機車之右側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4 │現場公車行車記錄器錄│被告起駛前,不讓行進中│
│ │影畫面及翻拍畫面4張 │車輛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│
│ │ │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│
│ │ │措施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5 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│
│ │證明書、告訴人受傷照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│
│ │片1張。 │實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6 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│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,│
│ │首情形紀錄表 │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│
│ │ │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│
│ │ │承認其肇事,而不逃避接│
│ │ │受裁判。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二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 被告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,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佐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
檢 察 官 蕭 奕 弘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
書 記 官 塗 佩 穎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(過失傷害罪)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。
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


、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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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