洗錢防制法等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訴字,94年度,200號
HLDM,94,訴,200,2005100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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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200號
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戊○○
      丁○○
共   同
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
被   告 丙○○
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○
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4年度偵
字第11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戊○○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,處有期徒刑貳年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物,均沒收。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
丁○○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物,均沒收。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丙○○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物,均沒收。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 事 實
一、緣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不詳真實姓名、年籍之綽號「仔仔」 、「阿強」、「阿正」、「小蟲」等成年男子,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,共組詐騙集團,以刊登假廣告或假查詢來真 詐財之方式,向不特定民眾佯稱金融信用受損而詐騙取財, 並均恃以維生,以之為常業。而戊○○丁○○丙○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連續 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,自民國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3、 4 月間止,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,並以渠等住居之台中市 為基地,由戊○○負責統籌、指揮及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,丙○○則負責以每本新台幣(下同)1萬元 之代價,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(含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 )與行動電話號碼,供該詐騙集團便利行騙及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,並從中獲取每一人頭帳戶1,000元至2,000元不等之報 酬。俟戊○○接獲該「阿強」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 款得財之指示電話後,即由自己或指派丁○○持上開收購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,連續至台中地區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款(即俗稱之「車手」),掩飾渠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而予洗錢多次,再將該洗錢所得財物,由戊○○統 籌轉匯予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,從中牟利。總計渠等參與該



詐騙集團期間,丁○○共提領洗錢8,77萬1,000元,並獲取 該款項之3%為報酬;戊○○則提領洗錢約1,200萬元(含丁 ○○提領部分)匯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,並獲取全部 金額之8%為酬金。嗣於93年10月29日被害人甲○○遭詐騙匯 款,報警而循線查獲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、 提款卡、印章、行動電話、贓款等物。
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。
理 由
一、上開事實,已據被告戊○○丙○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;而 訊據被告丁○○固坦承有依被告戊○○之指示,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等情,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 詐欺及連續洗錢之犯行,辯稱:我係依被告戊○○之指示領 取現款,並不知道該等款項係詐騙他人之所得,我亦無從中 獲得3%的報酬云云。經查:
㈠前開被告戊○○負責與大陸地區等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接洽、聯繫,被告丙○○則提供自己之帳戶並收購他人之人 頭帳戶交予被告戊○○供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用,俟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得手後,復指示被告戊○○丁○○ 負責提領現款而予洗錢,再由被告戊○○轉匯予大陸地區之 集團成員,均從中獲取報酬等事實,已分據被告戊○○、丙 ○○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訊問、審理中供承不諱(警卷第2- 9、23-29頁、偵1188卷第14至15頁背面、本院卷第15至22、 96、111頁),核與被害人甲○○於警詢中指訴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(警卷第30-32頁),並有93年9月7日更生日報廣告 版、存摺內頁匯款明細、通聯調閱查詢單、通訊監察譯文, 及有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印章、 交易明細、行動電話、帳冊等扣案可資佐證,足徵被告戊○ ○、丙○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憑。
㈡又上開被告丁○○接獲被告戊○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後,即負責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交予被告戊○○, 並從中抽取3%之佣金,迄今已獲總數約20萬元之報酬等情, 已據被告丁○○於警詢、偵訊中供承明確(警卷第12-20頁 、偵1188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),核與被告戊○○於警詢時 陳稱:我雇用被告丁○○幫忙提領詐欺不法所得,並約明給 其2~ 3%之報酬比例等語大致相符(警卷第5頁),並有被告 丁○○親自記錄其提款總額以計算佣金數額之帳冊1本扣案 可資佐證(警卷第15、98-106頁)。至被告丁○○於本院審 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:我領取報酬沒有約明特定比例,且我 對於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,亦不知情云云,惟其不僅



於警詢、偵訊時供述前情明確,且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 院訊問中復明確供稱:我因經濟狀況不好,經被告戊○○介 紹從事這份工作,我是負責領錢;提款卡都是被告戊○○交 給我,前後共十幾張,他同時還交給我一支手機,會有人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提款,打電話的人有時是被告戊○○,有時 是其他人;提款後金額全數交給被告戊○○,他會與我5至 10天結算一次,給我3%的報酬,我獲利約20萬左右;我曾懷 疑這些提款卡是不法取得等語(本院卷第12-15頁),復自 承上開帳冊均係其親自記錄、確有於參與提款工作之4、5月 期間內即領得20萬元之報酬等情觀之(本院卷第104頁), 衡諸現今經濟景氣狀況不佳、平均工作薪資均屬不高之情形 ,豈有僅負責從事以提款卡提款之輕鬆工作,即可獲取相當 於月薪4、5萬元高薪之理?其工作報酬,顯不相當,是依一 般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,當能輕易判斷該等工作定非 正當。又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等均為個人理財工具,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,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,況近來新聞媒體,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 用他人存款帳戶後,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,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,亦多所報導,故除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,一般人 絕無持用不明人士交付之提款卡任意予以提款之可能,此乃 吾人生活經驗極易於體察之事,且依被告丁○○自承其專科 肄業之學歷、曾從事保險業務員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,當 無不知上情之理。綜上,益徵被告丁○○嗣後翻異所為之辯 解,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,純係畏罪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 ,又證人戊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:我未與被告丁○○約明 報酬比例,她不知道所提領者是詐欺不法所得云云,亦屬迴 護之詞,要無可採。
㈢至被告等均辯稱其等有正常工作,並非仰賴詐欺以維生,而 以之為常業云云,惟按刑法上所謂「常業」,係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,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,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,則非所問(最 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戊 ○○負責統籌指揮及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往 來,被告丙○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(含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 )與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戊○○供詐騙工具使用並掩飾犯罪 所得,被告丁○○則負責持上開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連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,掩飾渠等詐騙集團詐欺之犯罪 所得,總計提領他人遭詐騙之1,200萬餘元匯往大陸地區之 同夥集團成員,顯見渠等詐騙集團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 意,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,則



自被告等之分工方式、詐欺手法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 判斷,自係恃之為生,應係犯常業詐欺罪無訛,縱兼有其他 行業,亦不影響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。
㈣綜上所述,被告戊○○丁○○丙○○各有前述之負責、 分工部分,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,以遂行渠等常業詐欺之 犯行,並掩飾渠等因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犯行, 事證已臻明確,堪予認定,均應予以依法論科。二、按刑法關於正犯、從犯之區別,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,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,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皆為正犯,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,其所參與者,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 亦為正犯,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,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始為從犯(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3人與該等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,對於如何詐騙不特定民眾並予取款分贓 等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,各有其分工、負責之部分,均詳如 前述,且被告戊○○復提供被告丁○○丙○○各一支行動 電話專供彼等互相聯繫之用,顯有共同參與常業詐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犯行,自非僅構成幫助犯,而應為常業詐欺之正 犯;又被告3人收購、利用人頭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,因係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,自屬正犯。次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,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大犯罪。是核被 告3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( 下稱為己洗錢罪);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丙○○ 係基於「共同」之犯意參與常業詐欺犯罪,則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,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,而非同條第2 項之罪,該部分之起訴法條顯係誤引,應予更正併予敘明。 被告3人與上開綽號「仔仔」等不詳真實姓名、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年人,就常業詐欺及為己洗錢犯行間,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而被告等先後多次洗錢之 行為,時間緊接,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,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,為連續犯,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,並加重其刑。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之洗錢犯行係犯常業洗 錢罪云云,惟被告等意在詐騙得財,渠等賴以維生、恃之為 業者乃詐欺取財罪,至洗錢之犯行僅為遂行渠等詐欺罪之手 段,並無賴洗錢罪維生之常業犯意,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 屬有誤,惟基本事實同一,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,並予以 審判。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云云



,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 該法律之適用,自非本院審判範疇,併此敘明。再被告等所 犯常業詐欺罪與連續為己洗錢罪間,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。又查被告戊○○丙○○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罪,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爰審酌被 告三人均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法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, 令人防不勝防,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 難,詐欺事件層出不窮,手法日益翻新,竟甘願淪為該等詐 騙集團之共犯,並掩飾己等之犯罪所得,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,助長詐騙歪風,尤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度,且渠等集團之 詐騙、洗錢金額高達1,200萬餘元,實無可輕縱,姑念被告3 人均素行尚佳,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,被告戊○ ○、丙○○犯後坦承犯行,被告丁○○雖執詞辯解,然尚有 悔意;又被告戊○○為本件統籌聯絡、指揮分工者,犯罪情 節較重,被告丁○○負責提款洗錢、被告丙○○負責收購人 頭帳戶,犯罪情節均較輕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以資懲儆。另被告等共同常業詐欺、洗錢行為,共計 詐得1, 200餘萬元(尚未包含本次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現金17萬6,000元),業據被告戊○○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(警卷第4頁),依有利於被告之最低額計算即1, 200 萬元,均屬其等詐欺、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,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。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、2及編號 4-38 所示之物,係被告戊○○丁○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;編號3所示之物,則係被告等之犯罪所得(未及匯予大 陸地區詐騙成員集團部分),分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明在 卷,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之規定,分別宣告 沒收。至卷附其餘扣案物,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,故不併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 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,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、第9條第5項後段、第12條第1項,刑法第11條、第28條、第340條、第55條、第38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10  月  6  日      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
法 官 俞 秀 美




法 官 林 韋 岑
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
附表: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 名 稱 │ 數量 │ 備註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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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1 │彰銀存摺 │ 2本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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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2 │台中二信存摺 │ 2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 │現金 │新台幣 │ │
│ │ │176,000元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4 │NOKIA行動電話(陳 │1支 │ │
│ │秋萍使用,門號為 │ │ │
│ │00000000 00)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5 │阿爾卡特行動電話(│1支 │ │
│ │丙○○使用,門號為│ │ │
│ │0000000000)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6 │馮秋菊中國信託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7 │蘇志鵬草屯郵局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8 │藍國同誠泰銀行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9 │台灣企銀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0 │馮秋菊中國信託提款│1張 │ │
│ │卡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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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11 │台灣企銀金融卡 │3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



│12 │中華郵政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3 │台中銀行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4 │大眾銀行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5 │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│1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6 │華南銀行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7 │中國信託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8 │台新銀行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19 │土地銀行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0 │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│1張 │ │
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1 │復華銀行金融卡 │1張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2 │台北國際商銀金融卡│1張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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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23 │范秋玲台新銀行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4 │范秋玲印章 │1顆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5 │邱志雄台北商銀存摺│1本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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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26 │黃怡君中國信託存摺│1本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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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27 │田浚勝台中商銀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8 │田浚勝印章 │1顆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29 │侯志忠大眾銀行存摺│1本 │ │



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0 │蔡佳樺郵局存摺 │1本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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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31 │蔡佳樺印章 │1顆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2 │吳奐廷土地銀行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3 │褚子偉台中商銀存摺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4 │許麗卿郵局存摺 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5 │許麗卿印章 │1顆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6 │翁婧鈺郵局存摺 │1本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7 │印章 │5顆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38 │NOKIA行動電話(蘇 │3支 │ │
│ │峰正使用) │ │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
刑法第340條:
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。
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:
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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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