業務過失重傷害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刑事),審交易字,106年度,249號
TPDM,106,審交易,249,20170831,1

1/1頁
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黃壯龍
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
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6年度偵字
第8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。
二、按「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 告訴」、「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」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,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。
三、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,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,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
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林鈴芬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
附件: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06年度偵字第826號
被 告 黃壯龍 男 4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住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



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壯龍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,為從事 業務之人。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,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大客車,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 北往南行駛,行經上開安康路2段289巷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,且依當時天候晴朗、日間光線充足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 陷及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 疏未注意及此,不慎以車頭左前方撞及前方、由黃種清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,致黃清種人車 倒地,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,而腦出血併左側肢體 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種清告訴本署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 證 據 方 法 │ 待 證 事 實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1. │被告黃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、地點│
│ │之陳述 │,駕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│
│ │ │實,惟陳稱:伊發現告訴人│
│ │ │之機車由外側車道切向內車│
│ │ │道左轉時,僅距離5-7公尺 │
│ │ │,當時伊就重踩剎車,方向│
│ │ │盤右打,仍無法閃過告訴人│
│ │ │之機車而擦撞等語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2. │告訴人黃清種於偵查中之陳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│
│ │述 │騎乘機車左轉時,遭撞擊之│
│ │ │事實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3. 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│1.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告訴│
│ 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、二│ 人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│
│ │各1份 │ 客車撞擊之現場情形。 │
│ │ │2.車禍當時之道路、天候狀│
│ │ │ 況,道路交通標誌情形。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4. │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│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因外│
│ │手術同意書,及國防醫學院│傷後意識障礙送至耕莘醫院│




│ │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│急診,診斷頭部外傷、右側│
│ │務處診斷證明書、振興醫療│腦出血,進行右側開顱手術│
│ 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│;並經三軍總醫院、振興醫│
│ │書各1紙 │院診斷創傷性腦傷合併顱內│
│ │ │出血術後左側偏癱之事實。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5. │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大客│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。 │
│ │車之行車紀錄畫面光碟及檢│ │
│ │察官勘驗筆錄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6. 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│
│ │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新北│原因之事實。 │
│ │車鑑字第0000000號)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7. │肇事現場照片8張 │車禍現場狀況。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 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
檢 察 官 黃 建 銘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
書 記 官 張 維 潔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(過失傷害罪)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。
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。

1/1頁


參考資料
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