偽造文書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刑事),訴字,94年度,117號
HLDM,94,訴,117,200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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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117號
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丙○○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3年度核退偵
字第2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丙○○公務員,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 事 實
一、丙○○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本院84年度易 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30日,緩刑2年(以上不構成累犯), 猶不知悔改,於87年間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 ,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,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, 竟於同年年初受理原住民孫勇逸(原名孫勇山)申請將坐落 花蓮縣吉安鄉○○段1277地號之國有土地(已劃定為原住民 保留地,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)設定耕作權之業務時 ,經其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該土地現使用狀況後,明知該土 地並未由孫勇逸實際從事農作及未種植農作物於其上,並不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條所規定得由孫勇 逸申請耕作權之要件,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,先於孫勇逸提出申請後應由丙○○於職務上所掌之「 原住民保留地使(租)用申請書」上之審查分析擬具處理意 見欄內,記載「該筆土地上物係農作物」、「核與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條規定相符」(原本漏載「相符 」字樣)等不實之字樣,並在該申請書上之鄉公所審查意見 欄內,勾選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條規定 「符合」之欄位,足以生損害於吉安鄉公所審查原住民保留 地申請耕作權要件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妥適管 理該筆土地之利益,復於87年3月3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「原 住民保留地使(租)用申請書」,連同其登載地上物為「農 作物」,綜合意見為「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、10、12條規定相符」(原本漏載「相符」字樣)等不實事 項於其上之「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 冊」,一併提交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(下簡稱「土地審查委員」)而行使之, 致使該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結果,不當通過原住民孫勇逸 取得上開花蓮縣吉安鄉○○段127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,足以 生損害於該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之 正確性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妥適管理該筆原住民保留地之 利益。




二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
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證人孫勇逸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,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,惟公訴人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,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均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,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,依首揭規定,上開證人孫勇 逸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。
二、又被告丙○○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、偵查中檢察官、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,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法 第159條之5關於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」原則及例外之適用, 均具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
一、訊據被告丙○○固不否認於87年3月間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課員期間,於受理原住民孫勇逸提出申請將花蓮縣吉安鄉 ○○段12 77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之後,曾親自到該現場勘 查土地使用狀況,並於孫勇逸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填載「該筆 土地上物係農作物」、「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、10條規定」字樣,同時於勾選「符合」依據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條規定之欄位,連同登載地上物為 「農作物」,綜合意見為「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、10、12條規定相符」之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 用審查清冊,一併提交於吉安鄉公所召開之土地審查委員會 加以審查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,辯稱: 當時其前往現場查看之時,該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農作物,其 並未作不實之記載云云。
二、經查:
(一)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受理孫勇逸提出設定該筆土地耕作權之 申請,並親自到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狀況,嗣於孫勇逸所提 出之申請書上填載「該筆土地上物係農作物」、「核與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條規定」等字樣,同時



於勾選「符合」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 條規定之欄位,連同登載地上物為「農作物」,綜合意見 為「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、10、12條規定 相符」之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冊,一併 提交於吉安鄉公所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加以審查之事實,除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 供承不諱外.核與證人孫勇逸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當,並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使(租) 用申請書、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吉安段二八八三-三地號等三八筆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暨初 音段一00五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會議紀錄、吉安鄉 原住民保留地聲請登記租用使用審查清冊等可資為憑,足 堪認定與事實相符,核先敘明。
(二)證人孫勇逸於91年11月25日調查局訊問時,已明確指稱: 「(問:經歷、現職?)‧‧‧。另曾在南濱從事農作, 種豆子,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,地號是吉安鄉○○段六 八0號,此外沒有在其他地方從事過農作。‧‧‧」、「 (問:吉安鄉公所有無派人實地至現場查看?由何人前往 ?你有無在場?何人負責指界?)有的,係丙○○前往查 看,查看時我在場並指界,查看時該土地上係屬空地,地 上除了一些野生的花草外,並未用以耕作或做任何使用」 等語,雖證人孫勇逸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:「(審判 長問:你於87年初是否有向吉安鄉公所申請仁義段1277地 號土地之耕作權?)是的,最初是甲○○,後來案子移交 給被告」、「(審判長問:被告有無到現場查看?)有, 當時我有在場,但時間我不記得」、「(審判長問:87年 初有無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?)有種一些地瓜、絲瓜、 九層塔」云云,惟查:先前經調查局人員於隔離訊問之情 形下,告知證人孫勇逸上開於調查局訊問之指述,對被告 提出質疑之時,被告已從原先供稱:「(問:你當時現場 勘查情形為何?有無建築物?)當時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是 在種菜,另外應該還有建築物」之說法,隨即改稱:「應 該是我記錯了」、「(問:既然前述土地並未用於耕作, 何以你在孫勇山的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使用 情形用途欄及土地利用概況地上物情形欄,違反實際使用 情形填寫「農作物」)我當時認為該土地上的花草也是農 作物的一種」等語,而核與證人孫勇逸上開於調查局之指 述相符,如此則證人孫勇逸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,一改 其先前與被告於該次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一致之說法,是否 可信,已非無疑。




(三)又證人孫勇逸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:「(受命法官問: 當時該筆土地有農作物的面積有多少?)全部都有農作物 」等語,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配置圖後加 以詢問,則又改口證稱:「除B2(房屋)佔用的位置外 ,其他都有種」等語,是其就該土地上所種植農作物之實 際範圍為何,同一次庭期竟如此相互不同之說法;又證人 孫勇逸到庭證稱:「該地本來就有一些花草及農作物,從 我出生就開始有農作物。農作物都是我母親在種的」、「 (檢察官問:1277地號都是誰在種植?)我父母在種植」 等語,然依卷附孫貴信全戶戶口名簿(見調查局卷第77頁 )之記載,孫勇逸之母孫貴信係於17年3月2日出生,迄本 件事發之時間,孫貴信已年滿70歲,衡情是否仍有體力從 事農作,實不無疑問,至於孫勇逸之父孫阿揚則已於79年 5 月29日死亡,則更無於87年間仍從事於農作之可能,是 以證人孫勇逸到庭證稱於87年間前開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 之說法,顯屬可疑;再證人孫勇逸原就當時與被告前往現 場勘查之情形,明確證稱:(受命法官問:當時被告到現 場查勘1277地號土地的時候有誰在場?)只有我」等語, 其後經提示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之說詞,證人孫勇逸始改稱 :「當初是我母親帶他去現場,之後通知我過去,後來我 母親就走了」等語,益見其證述當時至現場勘查之情節, 態度亦有所反覆;況證人孫勇逸若係明知該筆土地上實際 上並無農作,卻於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使(租)用申請 書上填載申請使(租)用情形為農作物,交由知悉此情之 被告另填寫該土地上有農作物等不實事項於其上,則其本 身亦有可能為被告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,而 具有利害關係,依吾人之經驗法則,當難期證人孫勇逸到 庭所為之證詞毫無偏頗於被告之情事。
(四)綜上所述,因證人孫勇逸到庭所為之證詞,容有前後矛盾 、態度反覆以及與被告本身之說法諸多不符等瑕疵之處, 實難加以採信,相較而言,自應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訊問時 ,經與被告各自隔離訊問,尚無從事先與被告串證情形下 所為之陳述,較為可採。
三、此外,被告於91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初次訊問時,原先供 稱:「(問:你當時現場勘查情形為何?有無建築物?)當 時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在『種菜』,另外應該還有建築物」 云云,嗣經調查局人員告知證人孫勇逸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 該土地僅有野生花草,並未用以耕作或做任何使用之說法後 ,乃隨即坦承:「應該是我記錯了」等語,惟就何以在孫勇 逸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使用情形填載「農作



物」一事,卻猶以「我當時認為該土地上的花草也是農作物 的一種」此一顯然不合常理之辯解加以卸責,之後於92年6 月12日再一次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則又改稱:「當時該土地上 有種植花、豆類、九層塔、菜類及部分雜草」云云,姑不論 何以被告於相隔約半年後,對於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之類別, 其記憶反而較先前之陳述更為深刻,以致所陳述農作物之種 類更為多樣,依被告上述供詞反覆之情形觀之,亦堪信其所 為之辯解,顯然多所保留。再者,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:伊 看過該土地之地籍圖等語(見偵卷第70頁),是以其對於該 筆土地之坐落及與相鄰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理應有所了解, 惟上開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○○段1277地號土地,已於83年 間因遭另案被告黃坤保無權佔用部分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物,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,認定另案被 告黃坤保構成刑法之竊佔罪,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節,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,並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為憑,再觀諸卷附配置圖及該案卷宗所附系爭建築 物所坐落位置之現場照片3張顯示,前開土地於被告前往現 場勘查之時,應明顯存在該違章建築物,被告豈有可能視而 未見,卻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:「我在現場時不知道有 房子」、「我知道有蓋房子,但不知道有佔用到1277地號土 地的事」云云,若再參酌被告自始坦認其與另案被告黃坤保 有結拜兄弟關係,堪認被告應有意脫免其知悉該土地上早已 為黃坤保非法佔用興建房屋,而非由孫勇逸於該土地上從事 農作之事實,進而為本件犯行。準此,則被告辯稱該土地上 有種植農作物並未登載不實,無非卸責之詞,應不足採信。四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及丁○○到庭欲證明 系爭土地於87年間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,惟證人即吉安鄉公  所課員甲○○到庭明確證稱:「(審判長問:到現場查看時  有無看到農作物?)有。當時有看到水稻」、「(審判長問 :你到現場查看時有無看到該土地上有建築物?)沒有看到 ,都是水田,之後才有看到房子」、「(受命法官問:你受 理孫貴信土地耕作權有幾筆?)有好幾筆,我不記得有幾筆 」、「(受命法官問:你剛說有到現場去看,你是否記得是  查看哪一筆土地?)我不記得」等語,由此可知證人甲○○ 對於其所指存有農作物水稻田之土地,是否即為系爭土地, 已不復記憶,參以證人甲○○所指其上有「水稻田」、「沒 有看到房子」土地之實況與系爭土地之一部及其附近實際上 已有興建房屋之情形,有顯著差距,堪認證人甲○○所指之 土地應非本件系爭土地,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。又證人 即吉安鄉土地審查委員會委員乙○○已到庭證稱:「我沒有



去現場看,所以不知道有無種植農作物」等語;證人即吉安 鄉仁里村村長丁○○則到庭證稱:「(審判長問:87年3 月 份你瞭解該土地的使用狀況?)我不了解,因當時我還沒有 就任村長」等語,由此可知證人乙○○、丁○○亦不知87 年3月間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,其等證詞均無從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。
五、綜合以上諸點可知,本件應以證人孫勇逸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有關該土地上除了一些野生的花草外,並未用以耕作或做 任何使用之指述較為可採,而此情亦經被告於9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訊問時所是認,證人孫勇逸及被告事後雖均一致指稱 :當時該土地上有種植一些地瓜、九層塔及花草等農作物云 云,無非係迴護被告以及為本身卸責之詞,俱不足採,另證 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及丁○○到庭所為上開之證詞,亦無從據 以認定於87年3月間該筆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。準此 ,則被告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,堪予認定,本件事證 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
六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。又被告登載不實 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,則其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係前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,時間緊接, 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,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, 應論以連續犯,惟被告雖有先後2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,但實際上卻僅有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,而其 所為先後2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後,復一併持以行使, 自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,就此而言 ,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 間有偽造文書之犯行,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,緩刑2年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,猶未見其悔悟 ,且身為吉安鄉公所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之公務 人員,不思謹慎處理價值不匪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事宜, 俾促進及輔導原住民合法取得土地利用之權益,反而罔顧法 令,未善盡其勘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職責,竟將該筆 土地上有農作物之不實事項,登載於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使( 租)用申請書上,復持以提報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,已 然造成該筆原住民保留地有遭循序漸進非法移轉所有權之危 險,且被告自始矢口否認本件犯行,先後以各種理由企圖卸 免罪責,不惟犯後態度不佳,益見其毫無悔意,惡性非輕, 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戒。



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14條、第213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10  月 31  日      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
法 官 鄭光婷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應抄附繕本)
書記官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10  月 31 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:
(公文書不實登載罪)
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:
(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)
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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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