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
原 告 黃信陽
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
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
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
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
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
者,於訴訟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
。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
1項、第3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,原告前經本院以
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而暫免繳納訴訟費
用,嗣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原告敗訴,訴訟
費用由原告負擔;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
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,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
告後開第二項請求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,暨訴訟費用之
裁判均廢棄。上開廢棄部分,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,644
元,及其中43,424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,其餘1,220元
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其餘上訴駁回。廢棄部分第一審(確定部分除外)
、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告負擔。上訴駁回部分,第二審訴
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,業經本院調卷
查明屬實。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,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
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
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,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
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。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 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:
項 目 訴訟費用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,78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,17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54,368元,原告嗣後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,189,048元,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,781元。 ②本件原告上訴請求原判決就其不利1,188,178元部分廢棄,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,171元。 ③第一審確定部分,為原告敗訴而未上訴之部分即870元(計算式:1,189,048元-1,188,178元),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為9元(計算式:12,781元870/0000000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由原告負擔。 ④廢棄部分第一審費用(確定部分除外)裁判費為480元(計算式:12,781元44644/0000000),廢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720元(計算式:19,171元44644/0000000),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;上訴駁回部分,第一審裁判費12,292元(計算式:12,781元-9元-480元)及第二審裁判費18,451元(計算式:19,171元-720元),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。 ⑤綜上,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,752元(計算式:9元+12,292元+18,451元),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,200元(計算式:480元+720元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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